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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民初12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周仕杰与何启委、林秀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仕杰,何启委,林秀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12258号原告:周仕杰,男,198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何启委,男,198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林秀琴,女,198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原告周仕杰与被告何启委、林秀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2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何启委、林秀琴立即返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8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暂算至2016年12月22日利息约为3278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仕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启委、林秀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何启委、林秀琴于2011年1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1月5日登记离婚。2014年3月28日,被告何启委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由被告何启委出具借款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约定利息2分,未约定还款日期。后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被告何启委至今未还,被告林秀琴亦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启委、林秀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周仕杰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四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7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070元,由被告何启委、林秀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向阳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人民陪审员  陈学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童瑶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