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民终2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浙江金鸿制笔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金鸿制笔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民终21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金鸿制笔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春晗路15号。法定代表人:李樟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义乌市宾王路181号。负责人:张山明,行长。上诉人浙江金鸿制笔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7)浙0782民初2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经查上诉人浙江金鸿制笔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交、免交、减交申请,其不履行上诉人的诉讼义务,依法应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浙江金鸿制笔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美园审 判 员 金 桦审 判 员 黄玉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金巧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