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5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郭辉与吴桂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辉,吴桂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85号原告:郭辉,男,197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被告:吴桂民,男,196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原告郭辉与被告吴桂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桂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借款1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吴桂民向原告借现金1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4月19日在出具的欠条上注明于2015年12月30日前清偿。但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决。吴桂民未作答辩。郭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欠条复印件一张(欠条原件在郭辉起诉吴桂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卷中);3.被告吴桂民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郭辉与被告吴桂民系朋友关系。被告吴桂民于2012年向原告郭辉借款15000元,当时未出具借条。后原告郭辉与被告吴桂民在结算工资时将该笔借款注上,该欠条载明:“欠条欠郭辉工资29000.00元贰万玖仟元借款:15000.00元壹万伍仟元整。合计肆万肆仟元(注:2015年12月30号付清全款)吴桂民2015.4月19号”。被告吴桂民至今未还,原告郭辉遂起诉要求被告清偿借款15000元。本院认为,从被告吴桂民书写的欠条内容可以确认原告郭辉与被告吴桂民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吴桂民向原告郭辉借款1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吴桂民应当按承诺的还款时间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桂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郭辉偿还借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吴桂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 铭审 判 员 吕 品代理审判员 万曼曼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汪岚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