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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02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胡冬冬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冬冬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2刑初264号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冬冬,男,汉族,1982年9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利津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登记地址:山东省利津县,住。2016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4日被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公刑诉【2017】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冬冬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建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冬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冬冬名下共有两张中国银行的信用卡(卡号:62×××33、62×××21),开卡日期分别为2012年3月28日、2014年2月23日,截止报案时两卡分别欠款本金51626.92元、27523.7元,合计79150.62元,后经银行多次电话、信函及上门催收,被告人胡冬冬拒不还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冬冬恶意透支共计79150.6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被告人胡冬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冬冬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支行办理了卡号为62×××21、62×××33的信用卡两张,开卡日期分别为2012年3月8日、2014年2月23日,后持以上两卡刷卡消费、套现,分别透支本金27523.7元、51626.92元,合计79150.62元。银行多次通过电话、信函、上门等方式进行催收,后被告人胡冬冬变更其在银行预留的电话号码致无法取得联系,经催收后超过三个月拒不还款。另查明,2015年12月2日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接中国银行东营市中支行报案,于同年12月4日对胡冬冬信用卡诈骗案立案侦查,并于同年12月14日对被告人胡冬冬进行上网追逃。2016年12月19日,办案民警在利津县北宋镇乡李下村59号被告人胡冬冬家中货车内将其抓获,胡冬冬归案后对其所犯罪行供认不讳。2016年12月22日,被告人胡冬冬结清两张信用卡欠款。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冬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胡冬冬的供述、证人王某的证言、中国银行信用卡办卡材料、银行催收外包协议、催收记录、催收电话录音、信用卡交易明细、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结清证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冬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国家信用卡管理法规,恶意透支,涉案数额共计79150.6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冬冬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已结清全部欠款,可从轻处罚;其为可能判处罚金的执行提供了财产保证,量刑时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冬冬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楠人民陪审员  巩永和人民陪审员  常玉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红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