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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3民初1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张耀强与余顺福、林玉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耀强,余顺福,林玉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3民初1091号原告:张耀强,男,199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余顺福,男,198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林玉琴,女,198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张耀强与被告余顺福、林玉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耀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顺福、林玉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耀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余顺福归还借款1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判令林玉琴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8日,余顺福因需用资金向张耀强借款10000元,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并出具借条一张交给张耀强收执,林玉琴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事后经多次催讨,余顺福未归还借款,林玉琴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请法院判如所诉,维护张耀强权益。余顺福、林玉琴均未作答辩。张耀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条一张等证据,证明余顺福向张耀强借款10000元,林玉琴提供担保的事实。余顺福、林玉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及异议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8日,余顺福因需用资金向张耀强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等利率四倍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林玉琴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余顺福、林玉琴在“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当日,余顺福支付第一个月利息250元,于2014年9月归还本金5000元,此后未再还款,林玉琴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审理中,张耀强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余顺福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并自2014年9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四倍支付利息;2.林玉琴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耀强与余顺福之间借贷行为成立并生效,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本案借贷双方未约定期限,张耀强可随时催告余顺福在合理期限内还款,经催告,余顺福仍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张耀强可以请求余顺福还款。张耀强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该请求未加重余顺福、林玉琴的责任,符合事实,本院予以准许。借贷双方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等利率四倍计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在法律保护限额内,本院予以支持,余顺福已归还的利息250元未超过法律保护限额,本院不予干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林玉琴作为被告余顺福借款的担保人,借条中未明确担保形式,依照担保法的规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其对余顺福的借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即林玉琴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担保人余顺福追偿。余顺福、林玉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的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张耀强请求判令余顺福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自2014年9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林玉琴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余顺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张耀强借款5000元,并自2014年9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最高以年利率24%为限);二、林玉琴对余顺福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余顺福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25元,由余顺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毅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志勇附注: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