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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0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徐乾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乾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刑初213号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乾,男,1993年8月30日出生于盱眙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盱眙县。被告人徐乾曾因殴打他人,于2012年5月21日被盱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31日被盱眙县公安局罚款五百元;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5月5日被盱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7月13日被盱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1月4日被盱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千元;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9月5日刑满释放;曾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3月8日被盱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曾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3月22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徐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7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盱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7)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乾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征得被告人徐乾的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翰轩出席法庭,被告人徐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徐乾先后六次在其租借的轿车内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7年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乾在盱眙县淮河镇街道自己租赁的牌号为苏H×××××的红色现代酷派轿车内,容留余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2、2017年2月中旬一天晚上,被告人徐乾在其驾驶的由金湖县驶往盱眙县的红色马自达轿车内容留叶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3、2017年3月初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徐乾在盱眙县淮河镇街道老淮河派出所门前路上自己租赁的牌号为苏H×××××的蓝色马自达轿车内,容留余某、侍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4、2017年3月初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徐乾在盱眙县盱城街道火石山水库路边水泥路上自己租赁的牌号为苏H×××××的蓝色马自达轿车内,容留余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5、2017年3月初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徐乾在盱眙县盱城街道奥体中心篮球场附近自己租赁的牌号为苏H×××××的蓝色马自达轿车内,容留侍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6、2017年3月6日晚上,被告人徐乾在盱眙县官滩镇街道附近一小区路口自己租赁的牌号为苏H×××××的蓝色马自达轿车内,容留余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被告人徐乾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调查期间,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自己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徐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余某、侍某、叶某、刘某、孙某、陈某的证言,盱眙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陈某提供的被告人徐乾租用车辆的租赁合同,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对侍某、余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反映被告人徐乾前科劣迹情况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乾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徐乾因吸毒行为被公安机关调查期间,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乾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乾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乾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8年2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永丽二○二○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晨附相关法律法规: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