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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民申2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陆志军与上海青浦工业园区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陆志军,陆明生,陆志祯,上海青浦工业园区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民申255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陆志军,男,196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青浦工业园区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周小明,该公司总经理。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陆明生,男,194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池泾浜路***号***室。二审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陆志祯,男,197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泾阳村横泾***号。二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公园路XXX号。法定代表人:夏科家,该区区长。再审申请人陆志军因与被申请人上海青浦工业园区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浦房屋动拆迁公司)及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陆明生、二审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陆志祯、二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为青浦区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陆志军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确定青浦区政府为拆迁人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陆志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青浦区公路建设指挥部是涉案房屋拆迁的临时指挥机构,因其隶属于青浦区政府,故原审法院认定青浦区政府为拆迁人于法有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陆志军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陆志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远审 判 员  赵 禹代理审判员  夏雷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