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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281民初2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邵勇生与吴胜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勇生,吴胜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81民初2897号原告邵勇生,男,1977年8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乐平人,住乐平市,委托代理人张贵和,江西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吴胜明,男,1979年9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乐平人,住乐平市,原告邵勇生诉被告吴胜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勇生及其诉讼代理人张贵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胜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勇生诉称,被告为乐平“廖畈沙场”的老板,从2013年开始租用原告铲车一部(其中车辆型号为LG9521,车架号为B90101811,发动机号为1211J101807)供其商业使用。后双方于2014年2月5日签订书面《铲车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为2年,每月租金为13000元,原告提供铲车驾驶员一人(原告自己)。至合同期满,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24600元未支付。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都以诸多借口推脱,拒不支付。在此情形下,原告要求将自己的铲车开回,但又遭到被告的沙场合伙人阻拦,要求被告在场,但是被告又多次找借口拒不到场。在拒还原告铲车是,被告及其合伙人虽是继续使用原告的铲车作业至今,且未支付一分钱租金。至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判决确认原、被告终止《铲车租赁合同》关系,责令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铲车一部,支付租赁合同其尚欠原告铲车租金124600元,合同期满后的租金按13000元/月计算至返还铲车之日时止,并按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胜明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原告邵勇生(甲方)与被告吴胜明(乙方)之间签订了一份《铲车租赁合同》,双方约定:1、乙方租赁甲方铲车一部,乙方支付甲方每月人民币13000元整;2、乙方自付由铲车产生的一切费用;3、甲方负责提供一名驾驶员,工资由乙方负责,其他一概不管;4、乙方按月支付甲方租赁费用;租赁期限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而被告未依约全面履行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全面履行合同。另查明,涉案铲车车辆型号为LG9521,车架号为B901018100,发动机号为1211J101807,2014年3月16日由山东山工租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所有权转移证明书,正式确认该铲车的所有权已转移给原告,但原告未办理所有权证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明、《铲车租赁合同》一份、购车发票、车辆合格证、车辆所有权转移证明书、车辆实物照片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就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铲车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被告之间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因逾期而终止。故原告要求确认终止《铲车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且被告应返还原告所有的铲车。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根据《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与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须费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合同期限已届满,被告占有原告财产未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期满后的租金按13000元/月计算至返还铲车之日时止本院也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计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邵勇生与被告吴胜明于2014年2月5日签订的《铲车租赁合同》已经终止,被告吴胜明应返还原告邵勇生铲车一部,支付租赁合同期内尚欠现金124610元,合同期满后的租金按13000元/月计算至返还铲车之日时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邵勇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列款项到期后,如被告不自觉履行,原告可在本判决履行期满后第二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4924元,决定由被告吴胜明承担。审 判 长  何国祥人民陪审员  罗秀英人民陪审员  余月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钱麓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