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杨金桂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桂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刑初384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金桂,男,1974年8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四川省大英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7]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金桂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3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惠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金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7月19日9时许,被告人杨金桂和被害人杨某相约在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永新南路幸福钓鱼场商谈工程账目问题,期间两人发生争执,杨金桂拿刀砍伤杨某(经鉴定构成轻伤一级),后被证人唐某1制止。事后,杨金桂报警并留在现场被警察抓获。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杨金桂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证人唐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缴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处理物品清单及移交涉案财物清单;顺德公安局110警情;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杨金桂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杨金桂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金桂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金桂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犯罪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金桂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金桂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金桂使用凶器实施伤害行为,可酌情从重处罚。事发后,被告人杨金桂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杨金桂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杨金桂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金桂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志勇人民陪审员 黄杏冰人民陪审员 尤惠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董少金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