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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707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某某老年公寓与万某某、万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新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春市新青区某某老年公寓,万某某,万某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新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707民初26号原告伊春市新青区某某老年公寓。法定代表人孔某某,某某老年公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某(孔某某之子),住伊春市新青区某某老年公寓。被告万某某,男,196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伊春市新青区某某老年公寓。(因病未出庭参加诉讼)法定监护人万某,男,1985年4月27日,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伊春市新青区。被告万某,男,1985年4月27日,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伊春市新青区。原告伊春市新青区某某老年公寓诉被告万某某、万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养龙、人民陪审员吴海峰、史德伟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某某因病未到庭,被告万某经公告送达后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法定代表人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其在原告经营的老年公寓生活期间的服务费62,4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诉称,被告万某某与妻子李某某早已离婚,婚生一子万某,现不知去向,联系不到。被告万某某为新青林业局退休工人,因脚冻伤截肢,生活不能自理,意识表达不清,新青区民政局于2014年7月1日把万某某送到某某老年公寓生活,至2016年6月30日,共计2年时间,产生服务费62,400.00元未缴纳。现起诉至新青区人民法院请求被告万某某与其子万某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次性给付服务费62,400.00元。被告万某某、万某未到庭,未能提供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一、新青区民政局、育林社区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万某某生活不能自理为救助对象,及其长子法定监护人万某下落不明至今联系不上;证据二、新青区民政局说明一份、证明被告万某某于2014年7月1日送至新青区某某老年公寓,截止至2016年6月30日所欠某某老年公寓服务费合计62,400.00元;证据三、2014年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2014年原告曾诉讼至法院,已将2014年6月30日之前为万某某垫付服务费执行完毕;证据四、民政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万某某被送到新青区社会福利院进行赡养服务,每月应缴纳赡养服务费2,600.00元。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以上证据的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本院对证据一、二、三、四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被告万某某系新青区退休工人,现已离婚,婚生一子即其法定监护人万某,现被告万某不在被告万某某身边,无法联系到。因其脚冻伤截肢,生活不能自理,意识表达不清,系民政局救助对象,于2014年7月1日被新青区民政局送往新青区某某老年公寓生活,每月服务费2,600.00元(包含食宿、生活护理等),至2016年6月30日止共计拖欠某某老年公寓服务费2年合计62,400.00元。被告万某即被告万某某法定监护人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万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某某老年公寓履行了对被告万某某的赡养服务,被告万某某系新青区退休职工,有退休工资,有支付能力,应予以支付所拖欠其老年公寓2年的赡养服务费合计62,400.00元(包含食宿、生活护理等)。其子万某,作为被告万某某法定监护人,具有对其父支付拖欠原告服务费的监护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万某某偿还自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即2年期间所拖欠的赡养服务费合计62,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万某承担其连带责任,因被告万某某本人工资足够支付拖欠的服务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万某作为法定监护人应承担监护其父万某某支付拖欠原告赡养服务费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万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自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在原告公寓生活期间所拖欠的2年赡养服务费共计62,400.00元,被告万某承担监护其父万某某支付拖欠原告赡养服务费的责任;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00元,及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万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养龙人民陪审员  吴海峰人民陪审员  史德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 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