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民申5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许进召与李祥业、相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许进召,李祥业,相飞,南加刚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53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进召,男,汉族,1977年8月4日出生,住江苏省东海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祥业,男,汉族,1982年7月18日出生,住江苏省东海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相飞,男,汉族,1982年1月1日出生,住江苏省东海县。一审第三人:南加刚,男,汉族,1975年11月5日出生,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再审申请人许进召因与被申请人李祥业、相飞、一审第三人南加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连民终字第00928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许进召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遗漏两个争议焦点,即涉案房屋租金是否已经付清,一审判决是否存在程序问题,本案事实没有查清。二、原判决认定李祥业等人先后支付1277900元的事实与已生效的(2014)连民终字第0318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一致。三、在当事人均没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情况下,原判决主动认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解除达成一致,进而判决解除合同,违反合同自由原则。四、原判决将导致郭文静等人使用他人房屋却不需要支付租金,郭文静等将获得不当得利,造成新的不公平。五、原判决与已生效的(2014)连民终字第0318号民事判决审理思路相互矛盾,两个判决存在冲突,明显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租金支付及租赁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首先,已生效的(2014)连民终字第01974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许进召与李祥业等人的租赁合同于2013年4月1日实际解除,此后由孙李兵实际承租该房屋,而李祥业已付租金1277900元,不欠许进召房租,许进召并无充分证据推翻上述民事判决。其次,根据许进召与南加刚的合同约定及相关判决履行情况,许进召应在2011年10月31日前支付南加刚2011年10月至12月的三个月租金,在2012年6月30日前支付南加刚2012年上半年租金。因许进召一直未按约支付上述租金,南加刚在多次催要未果后,于2013年1月6日诉至法院,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支付租金。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5日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认为许进召迟延支付租金经催告后仍未履行,南加刚有权解除合同,遂判决:解除租赁合同,许进召给付租金1013424.62元(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并给付南加刚2012年7月1日至实际交回租赁物期间的租金3698.63元/天(扣除李祥业直接给付南加刚的租金40万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基于上述事实,李祥业于2011年9月29日通过代许进召缴付被执行款877900元支付了第一年房租(2011年11月16日至2012年11月15日),许进召另向李祥业出具1张77900元的欠条,故李祥业实际缴付第一年房租为80万元。此后,因许进召未向房屋出租人南加刚及时缴付房租,南加刚遂直接向李祥业索要租金,在此情况下,李祥业(以其妻子王慧的名义)又于2012年10月17日直接向南加刚支付租金40万元,并无不当。2013年3月17日,李祥业等人将部分房屋转给案外人孙李兵经营使用,南加刚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对此转租行为予以认可,并直接向案外人收取租金。综上,二审判决认定许进召与李祥业的租赁合同已实际解除,李祥业已付清全部租金,并不无当,许进召认为李祥业违约且欠付租金,缺乏事实依据。二、关于本案与已生效的(2014)连民终字第0318号民事判决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2014)连民终字第0318号民事判决判令许进召按3698.63元/日的标准,向南加刚支付其实际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租金,该租金并未扣除案外人孙李兵实际承租使用部分的租金。但在本案二审期间,南加刚已明确表示该部分租金不需要许加刚支付,其直接向案外人孙李兵主张。因此,许进召主张两份判决存在冲突,该主张不能成立。三、关于郭文静是否存在不当得利的问题。郭文静等人使用房屋,其应向房屋出租人缴纳租金,但因许进召与南加刚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解除,故郭文静等人使用房屋、支付租金与许进召没有利害关系。无论郭文静是否存在不当得利,均不能成为许进召申请再审的理由。综上,许进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许进召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蕴审判员 杨忠审判员 徐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