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4民初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董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董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4民初735号原告:李某,男,198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俊峰,山东博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女,198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原告李某与被告董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年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俊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钱39800.00元,返还金吊坠一个。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份,原、被告通过网络聊天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16年1月份原、被告订婚,原告给女方彩礼钱39800.00元,并给女方金吊坠一个。此外,被告声称没有摩托车,将原告的摩托车骑走。订婚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结婚,被告一再拖延,不与原告结婚。后双方解除婚约,被告同意返还彩礼,并于2016年3月1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返还彩礼。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判令被告返还鲁C×××××号(原告主张其诉状中的“鲁C×××××”系笔误,实际为鲁C×××××号)摩托车的诉求。被告董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定证据如下: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欠条一份,该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佐证。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因原告放弃对涉案车辆的返还诉求,故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10月份通过网络聊天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并于2016年1月15日订婚,订婚期间,原告先后支付被告订婚礼金31800.00元、送日子钱6000.00元及做被子钱2000.00元。后双方未能登记结婚,被告董某于2016年3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李某订婚钱(叁万壹仟捌佰元整)送日钱(陆千元整)被子钱(贰仟元整)欠款人董某2016年3月15日”。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欠条,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婚约且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相关款项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给付的订婚钱、送日子钱以及做被子钱,虽然给付时间存在先后,但给付的缘由及数额均系依据当地习俗,且给付的目的亦系为了达成婚约进而实现双方结婚的目的,故上述款项均应认定为订婚彩礼。现原告主张因被告原因致使双方无法结婚且解除了婚约,被告亦出具欠条认可欠款事实的存在,故在被告未出庭抗辩的情况下,对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返还订婚彩礼398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另主张判令被告返还金吊坠一个,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关事实的存在,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订婚礼金398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00元,由被告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顺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爱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