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21执10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阳县支行、黎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阳县支行,黎斯,韦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021执10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阳县支行。法定代表人黄拥新,该行行长。被执行人黎斯,男。被执行人韦海,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阳县支行与黎斯、韦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阳县支行于2017年1月19日依据已生效的田阳县人民法院(2016)桂1021民初1162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1)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阳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负担案件受理费525元,申请执行费658元。以上两项共计51183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黎斯所有的桂X**号XX牌小型汽车一辆。除上述财产外被执行人黎斯、韦海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2017)桂1021执10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结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果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2016)桂1021民初116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韦 敏审判员 李东程审判员 廖大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