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929执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李青顺、田春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青顺,田春光,夏志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929执220号申请执行人:李青顺,男,1971年4月生,住河北省献县。被执行人:田春光,男,1970年7月生,住河北省献县。被执行人:夏志华,男,1977年9月生,住河北省泊头市。李青顺诉田春光、夏志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献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的(2015)沧民终字第338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6年3月4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应偿还申请执行人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014年9月29日借款本金100000元,2014年7月1日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按双方约定年利率的13.225%计算,自每笔借款的借款之日起至判决之日止,被执行人夏志华对3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的透气贷款利率计算)承担连带责任。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实际金额计算)。案件受理费6407元、执行费440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经查证,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权利人不能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之规定,裁定如下:献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沧民终字第3386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权利人在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且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黄传波执行员  宋国强执行员  白胜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 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