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6民初7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张志才与被告王永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才,王永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7561号原告:张志才,男,1956年4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维坚,江苏江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慧敏,江苏江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喜,男,1965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文昌中路388号。主要负责人:杨玉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臣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志才与被告王永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扬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张志才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维坚,被告王永喜,被告人保扬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臣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才诉称:2015年10月21日08时35分,王永喜驾驶苏K×××××正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龙袍街道渔樵河南路口时,遇张志才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双方发生碰撞,造成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永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志才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王永喜所驾车辆在人保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各项损失合计780元。被告人保扬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仅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司不承担。医疗费由法院核实,需扣除15%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营养费认可10元/天,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50元/天,出院期间30元/天,误工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2015年度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不认可。原告的车辆未经我司定损,对其车损不认可。被告王永喜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发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护理费、车辆维修费及打车费共计21723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08时35分,王永喜驾驶苏K×××××正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龙袍街道渔樵河南路口时,遇张志才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双方发生碰撞,造成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王永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志才无责任。张志才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左髌骨粉碎性骨折;2、软组织挫伤;3、××。张志才于同年11月12日出院后又于2016年11月7日入院进行切开取内固定术,并于当月16日出院。为做上述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6076.72元。住院期间张志才请护工护理产生一定护理费。事发前,张志才在上海竞隆商贸有限公司从事搬运工工作,工作地点在该公司的南京辖区仓库,因伤休息产生一定误工损失。另查明,王永喜为其所驾苏K×××××正三轮摩托车在人保扬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张志才垫付2172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016年11月16日,张志才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王永喜及人保扬州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计780元,并申请本院对其伤残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张志才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鉴定后,于2017年1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志才左下肢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2360元。庭审前,原告张志才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7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8100元、误工费378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143559元(不含被告垫付的费用)。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用药明细清单、收据、保单、驾驶证、行驶证、鉴定意见书、证明、营业执照、劳务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未对交警部门认定王永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志才无责任提出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认可。王永喜应对张志才在本次事故中所受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王永喜所驾车辆在人保扬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保扬州分公司应首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认可2607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640元,营养费认可1200元,护理费认可元6550元(2530元+67天×60元/天),残疾赔偿金认可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误工费,根据其伤情及当地经济状况,酌情认可18000元(180天×100元/天),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车辆维修费认可615元。上述损失合计138686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以下同),应由被告人保扬州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志才120615元,由被告王永喜赔偿原告张志才18071元。因被告王永喜垫付21723元,故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扬州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志才116963元、返还被告王永喜3652元。被告人保扬州分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其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明细及相应的替代药品,故对其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保扬州分公司辩称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及车损未定损不认可,均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此均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志才116963元、返还被告王永喜3652元;二、驳回原告张志才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8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478元,由被告王永喜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返还被告王永喜的款项中扣除此款返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8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徐子敬人民陪审员 徐立玲人民陪审员 陈顺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邱明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