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02民初2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李长征、邹海祥等与刘玉恒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征,邹海祥,冯春友,刘玉恒,许锦库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2267号原告:李长征,男,1981年8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冠县。原告:邹海祥,男,196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冠县。原告:冯春友,男,197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冠县。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广,山东豪才(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玉恒,男,1985年5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许锦库,男,198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李长征、邹海祥、冯春友与被告刘玉恒、许锦库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征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恒、许锦库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租赁款368800元、违约金(从起诉之日2017年4月7日起按日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及自2015年4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原告李长征、邹海祥、冯春友三人合伙购买泵车后将该车租给二被告使用,至2015年4月8日,二被告共拖欠原告租赁费3688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诉求。被告刘玉恒、许锦库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租赁原告泵车施工,2015年4月8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共欠租金3688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载明所欠租金分别为152000元、216800元,如违约自愿承担自签字之日起按所欠金额的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上述租金经原告索要被告未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欠原告租金368800元未还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租金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本案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根据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公平原则及本案的履行情况,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为宜。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玉恒、许锦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长征、邹海祥、冯春友租金368800元及违约金(2017年4月7日起以368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4月7日起以368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明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