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204执恢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张守文与李彦国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守文,李彦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204执恢74号申请执行人:张守文,女,住吉林市丰满区。委托代理人:韩云峰(张守文丈夫),男,住吉林市丰满区。被执行人:李彦国,男,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景昱,男,住吉林市昌邑区。申请执行人张守文与被执行人李彦国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2016)吉0204民初426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内容:一、被告李彦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守文货款1,689,120.00元;二、被告李彦国偿付原告张守文货款1,689,120.0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6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与前款同时履行;三、驳回原告张守文对被告曹佳琳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彦国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5,002.0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李彦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张守文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给付货款、支付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的义务。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撤销了执行申请并向本院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吉0204执恢74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赵学智审 判 员  张亚民审 判 员  韩晓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高愉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