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24民初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伍某与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刘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4民初484号原告:伍某,女,198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福建省泉州市鲤鱼城区,现住泉州市惠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秀丽,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198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寿宁县,原告伍某诉被告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伍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刘某支付离婚协议财产15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4日,伍某与刘某在寿宁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刘某需支付伍某150000元,可分三年支付。经伍某多次催讨,刘某于2016年2月支付2000元。经伍某多次催讨,刘某拒绝支付剩余款项。现伍某诉至法院,要求刘某支付剩余款项。刘某未作答辩。伍某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其身份证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常驻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各一份,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对伍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4日,伍某与刘某在寿宁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证号为“L350924-2014-000134”,双方协议离婚时共同签署了离婚协议书,其中财产约定“双方共有财产别克汽车一辆归男方所有,男方需支付女方150000元,可分3年支付,无其他共同财产。”离婚后,刘某于2016年2月支付伍某2000元。伍某以刘某未按协议约定支付150000元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后财产纠纷。原、被告双方就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处理签订的协议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双方均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且双方亦以按照此协议的约定在寿宁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该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刘某未能履行协议,应承担违约责任。协议中约定,刘某可分3年支付,现3年期限已到,刘某未按约定全额履行,故对伍某主张要求刘某支付离婚协议时财产补偿费150000元的主张,可予支持,但应扣除刘某已支付的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伍某人民币148000元。如果刘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伍某负担22元,被告刘某负担16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美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姜张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