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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982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敦煌市瑞丰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敦煌市瑞丰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王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982民初413号原告:敦煌市瑞丰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620982200009221。法定代表人:何俞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该公司职员。被告:王建军,男,住敦煌市。原告敦煌市瑞丰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丰盈小贷公司)与被告王建军、陈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丰盈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军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庭审中,原告瑞丰盈小贷公司撤回对陈玲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瑞丰盈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王建军偿还瑞丰盈小贷公司借款70000元,承担自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2月15日利息4200元,合计742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5日,王建军、陈玲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瑞丰盈小贷公司借款150000元,并签订了借据、借款申请等,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为20%,按月结息。王建军在借款初期尚能按月清偿利息,自2015年12月15日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王建军于2016年6月17日偿还本金60000元,2016年9月1日偿还本金20000元,自2016年12月起不再履行还本清息的义务,至今尚欠本金70000元,利息4200元,为维护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王建军未作答辩。瑞丰盈小贷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借据1张,由王建军、陈玲于2015年11月15日出具。载明王建军于2015年11月15日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担保人陈玲。瑞丰盈小贷公司欲以此证实王建军向瑞丰盈小贷公司借款150000元,陈玲担保的事实。2、借款申请1份,由王建军、陈玲于2015年11月15日出具。内容为”王建军从事农资经销,年收入贰拾万元,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贵公司申请借款150000元,保证1个月内还请本息,保证按月清息,到期不还,自愿承担1.5倍利息及每日5%的违约金,申请人王建军、陈玲”。瑞丰盈小贷公司欲以此证实王建军借款的事实。3、甘肃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2015年11月15日瑞丰盈小贷公司给王建军付款150000元的凭证。瑞丰盈小贷公司欲以此证实给王建军付款150000元的事实。瑞丰盈小贷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形成证据链,可以证实王建军向瑞丰盈小贷公司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29日,王建军、陈玲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瑞丰盈小贷公司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据、借款申请。2016年6月17日,王建军偿还本金60000元,2016年9月1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自2016年12月起未履行还款义务,瑞丰盈小贷公司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王建军因资金周转困难向瑞丰盈小贷公司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据、借款申请证明。瑞丰盈小贷公司要求王建军偿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王建军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与答辩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建军偿还敦煌市瑞丰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息742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6元(敦煌市瑞丰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王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濮岩红代理审判员  张晓婧人民陪审员  邱兴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