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02民初8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胡红刚与董海生、张海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红刚,董海生,张海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02民初8850号原告:胡红刚,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润生。被告:董海生,男。被告:张海霞(系被告董海生妻子),女。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嘉,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丽,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红刚与被告董海生、张海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于2016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红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润生,被告董海生,被告董海生、张海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红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董海生、张海霞支付饲料价款13595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至4月期间,董海生分七次向胡红刚赊购育肥羊颗粒饲料计63.5吨,价款合计145950元,期间仅支付10000元,剩余价款131950元至今未付。该债务系董海生、张海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董海生、张海霞共同清偿。被告董海生、张海霞辩称,董海生向胡红刚赊购育肥羊颗粒饲料属实,双方在所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买方董海生饲养的每只羊不超过290元饲料价款,如超过,多出部分由卖方胡红刚负责。本案中,董海生出栏1165只羊,每只羊290元饲料款,饲料价款合计337850元,但事实上,董海生共计接收价值353050元的饲料,比约定超出15200元,故超出部分应从总价款中核减。双方在保证合同中还约定,董海生所饲养的羊只入栏时平均毛重不低于25公斤,上羊标准25公斤,同时卖方胡红刚保证买方董海生所饲养的每只羊平均利润100元,利润合计116500元,故应当从总价款中核减每只羊100元利润,核减利润合计116500元。保证合同另约定:“买方董海生的羊只在入栏时平均毛重不低于25公斤,卖方胡红刚保证买方董海生羊只平均饲养期在80日之内,羊只净重平均达到22公斤或毛重达到50公斤,不够部分由卖方胡红刚折价补偿买方董海生。”根据该条约定,胡红刚保证董海生饲养的羊只出肉量比例为毛重1斤出净肉0.44斤,董海生入栏羊只毛重为28.97公斤,按照约定的上浮毛重羊只出栏时平均毛重不低于57.94公斤,平均净重不低于25.49公斤,而实际出栏时羊只肉斤仅为22.41公斤,未达到上浮标准,根据胡红刚承诺,其应支付董海生每只羊124.76元,才能使董海生的纯利润达到100元/只(不计场地、人工成本),合计145345.40元,该款项也应从总价款中核减。另外,董海生按照胡红刚的要求在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2月4日期间进圈的羊只,补充添加0.5公斤玉米,按照育羊周期,需添加32.1元的玉米,1165只羊共添加37396.50元玉米,该玉米款应当由胡红刚承担,董海生在饲养过程中,因添加玉米后,导致死亡23只羊,给董海生造成11329.80元的经济损失,依照约定,该损失应由胡红刚承担。综上,应驳回胡红刚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4日,胡红刚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董海生等养羊户签订“保证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合作方式:1.乙方使用甲方饲料,并按照甲方提供的方法饲喂羊只;2.甲方提供养殖方法并保证饲料效果;二、价格:饲料价格由甲乙双方按时价共同协定。现价格如下:料号:(999),规格:50㎏,价格/吨:¥2300。如有价格变动,双方协商调整;三、付款方式及期限:1.乙方每付给甲方10吨饲料款(以银行账户接受为准),甲方安排发货16.5吨,多出的6.5吨饲料款到乙方羊只出栏后结清;四、保证内容:1.乙方羊只在入栏时平均毛重不低于25㎏,甲方保证乙方羊只平均饲养期在80日内羊只净重平均达到22㎏或毛重达到50㎏不够部分,由甲方折价补偿乙方(屠宰场收购价格)按17元计算,(每只羊不得超过290元饲料款,如290元不够吃,多出部分甲方负责)。备注:保证内容第一条:上羊标准50斤毛重按8.5元计算425元,上浮的价钱按8.5元毛重,折合上浮毛重和保证上浮肉斤,但保证乙方按17元肉价计算,甲方保证乙方每只羊100元纯利润。”该合同签订后,董海生于2016年1月14日、2月1日、3月1日、3月7日、3月13日、4月19日分七次向胡红刚购买饲料,并出具饲料款欠条7张,价款合计145950元。2016年4月19日,董海生支付胡红刚饲料价款10000元,剩余135950元未付。经买卖双方核算,董海生所饲养每只羊实际需303元饲料价款,超出合同约定13元,合计15145元。另查明,董海生于2016年1月22日至4月19日期间分批到内蒙古草原鑫河食品有限公司将1165只羊白条过磅,屠体总重26109.60公斤,卖价919551.12元,平均体重22.41公斤,平均每只羊白条789.28元,平均每只羊肉斤17.61元。本案审理中,当事人双方认可每只羊皮张按30元计算。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保证合同、检验报告、保证合同补充协议、欠条、产品经销授权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胡红刚与董海生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依照约定,董海生购入羊平均每只425元,饲料303元,合计每只羊成本728元。平均每只羊白条789.28元,羊皮30元,合计每只羊销售价819.28元。平均每只羊利润91.28元,比约定少8.27元,1165只羊合计少获利润10158.8元。合同约定饲料款每只羊不超过290元,实际支出303元,超出约定13元,1165只羊,合计超出饲料款15145元。从董海生所欠饲料款中核减上述少获利润和超出的饲料价款,董海生还应支付胡红刚饲料价款110646.20元。董海生主张死亡23只羊是胡红刚造成的以及每只羊支出玉米款32.10元,对此,未提出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董海生与张海霞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产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董海生、张海霞共同承担。综上,胡红刚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海生、张海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胡红刚支付饲料价款110646.20元,并从2016年11月2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9元,由原告胡红刚负担562元,由被告董海生、张海霞负担24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继军人民陪审员 王海峰人民陪审员 闫 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晓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