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终3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吴某3、吴某4与吴某1、姚某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1,姚某,吴某2,吴某3,吴某4,陆某,吴某5,袁某,吴某6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36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1男,男,196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苏州。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女,196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苏州。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2男,男,194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得生,江苏金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三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永霞,江苏金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三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3,男,194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苏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4,男,195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阳,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两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宇豪,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上述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女,194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原审被告:吴某5,女,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原审被告:袁某,男,199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原审被告:吴某6,女,199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苏州。上诉人吴某1男、姚某、吴某2男因与被上诉人吴某3、吴某4及原审被告陆某、吴某5、袁某、吴某6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5)园民初字第01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1男、姚某、吴某2男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涉案四套房屋拆迁时吴阿招并不享有安置份额,也不享有照顾安置份额。吴阿招在涉案四套房屋中未支付过款项。2002年拆迁之前,吴阿招一直与吴某4一起居住,拆迁时,三个儿子均拒绝接收吴阿招,也拒绝接收吴阿招的安置人头名额,作为孙子的吴某1男接收了吴阿招,在此情况下村里同意吴某1男以自己原有房屋面积加上现金购买的方式置换一套47.74平方米的小房子,因此,吴阿招的人头和人安排在吴某1男处并不存在利益,吴某1男不能因为接收吴阿招反而遭受了财产上的不利,即便吴阿招的人头安排在吴某1男处可能存在利益,被上诉人已经表示放弃,无权再行主张。吴阿招在吴某1男处没有财产,也没有遗产,也就无从谈起遗产继承。2,一审依据《继承法》、《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进行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确定安置房价值时未考虑吴某1男、姚某支付的现金,也未旧房折抵的价款。一审判决背离客观事实,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损害老人合法权益,致使社会伦理道德大滑坡。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后依法改判驳回吴某3、吴某4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吴某3、吴某4承担诉讼费用及评估费用。吴某3、吴某4辩称:小户是吴阿招的遗产,应当依法分割。陆某、吴某5、袁某、吴某6未作陈述。吴某3、吴某4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吴某3、吴某4、吴某2男系三兄弟,约定将吴阿招的份额挂靠在吴某1男名下,共计安置古娄一村27幢101室、26幢406室、26幢405室、29幢404室四套房屋。吴阿招已死亡,未留下遗嘱。上述四套房屋含有吴阿招遗产,理应由吴某3、吴某4、吴某2男依法分割。吴某3、吴某4诉请要求确认吴某3、吴某4(以下简称吴某3方)与吴某2男对吴阿招的遗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古娄一村××室),并要求对遗产依法分割。审理中,吴某3方变更诉请,1、请求对吴阿招遗产53.78平方米(古娄一村27幢101室、26幢406室、26幢405室、29幢404室)中的三分之二由吴某3、吴某4继承;2、判决由吴某3、吴某4继承的房屋面积对应的租金收入暂计376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吴某2男承担。审理中,吴某3方表示要求分割上述房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吴阿招于2011年8月24日死亡,吴阿招死亡后对本案诉争房屋未留下遗嘱。吴阿招的父母及丈夫都先于其死亡,吴某3、吴某4、吴某2男为吴阿招的三个儿子,系吴阿招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吴某1男与姚某系夫妻关系,吴某2男、陆某系吴某1男的父母。吴某6系吴某1男与姚某之女。吴某5系吴某1男之妹,袁某系吴某1男之外甥。一审法院再查,2002年,吴阿招、吴某2男、陆某、吴某1男、姚某、吴某5、袁某、吴某68人经苏州工业园区拆迁事务中心动迁安置住房4套即苏州工业园区古娄一村27幢101室、26幢406室、26幢405室、29幢404室。上述房屋目前均已办理产证。其中苏州工业园区古娄一村27幢101室、26幢406室、26幢405室于2004年11月30日登记在吴某1男、姚某名下,由吴某2男、陆某、吴某1男、姚某、吴某5、袁某、吴某6一方(以下简称吴某2男方)居住使用。苏州工业园区古娄一村29幢404室于2005年5月13日登记在案外第三人严爱林、周小妹名下,由案外人严爱林、周小妹居住使用。一审法院另查一,2004年12月29日,吴某1男、姚某与案外人严爱林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将古娄一村29幢404室出售给案外人严爱林,总价102000元。吴某1男、姚某已于同日出具102000元收据一份,言明收到102000元。一审法院另查二,苏州工业园区拆迁私有住房产权交换协议书(B3)【一审笔误,应当为《苏州工业园区拆迁私有住房产权调换协议书(B3)》】显示吴某1男户,共计安置282.83平方米,对应支付96202.12元。一审法院另查三,吴某1男为上述争议房屋附属四个自行车车库共计支付2481元、三个阁楼(古娄一村26幢406室附属阁楼、26幢405室附属阁楼、29幢404室附属阁楼)共计支付24000元。一审审理中,吴某2男方一致表示本案诉争的四套房屋是吴某1男与姚某的共同财产,动迁之前的旧房屋也是吴某1男与姚某的共同财产。经吴某3方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苏州吴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估价报告,确定古娄一村27幢101室(室内建筑44.82平方米)房屋价值470941元、自行车库价值18493元;古娄一村26幢406室(室内建筑69.02平方米、阁楼建筑41.45平方米)房屋价值732511元、阁楼价值233156元、自行车库价值43964元;古娄一村26幢405室(室内建筑94.58平方米、阁楼建筑68.46平方米)房屋价值1028257元、阁楼价值388990元、自行车库价值46550元。吴某3方表示评估时价格较低,现在房价已经上涨。吴某2男方表示对评估结果不认可,评估报告与本案无关。房屋所有权产权证明以及不动产登记机构的记载均证明涉案房产为吴某1男、姚某的财产。一审法院认为,苏州吴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具有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评估师亦具有房地产估价师资格证书,上述估价报告书反映的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审理中,一审法院向原上娄村书记李鹤鸣、原上娄村会计周林根、原上娄村主任何梅根调查了解,均反映涉案动迁的老宅跨塘镇上娄村18组3号房屋为吴某1男的房屋。动迁时,经村里调解,将吴阿招安置在吴某1男户,吴阿招享有动迁份额。上述事实,由苏州工业园区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苏州工业园区拆迁私有住房现场测量表(B1)、产权交换协议书(B3)、估价报告等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继承人吴阿招生前所得安置房份额应如何处理。吴某3方认为,上述四套房屋含有吴阿招遗产,理应由吴某3、吴某4、吴某2男依法继承,吴某3方庭审中表示其内部不做区分。吴阿招生前是三个儿子共同赡养。至于吴阿招死亡后,吴阿招的面积由吴某1男实际使用,实际使用的收益应当作为遗产三方均分,而收益的计算应按照市场的租金来计算。吴某2男方认为,涉案房产并非吴阿招遗产,吴阿招本人都无权析产,更何况其继承人。吴阿招是吴某4户拆迁安置的合法安置人口,吴某3、吴某4是吴阿招的两个儿子,而吴某1男是吴阿招的孙子,在动迁时原本吴阿招与吴某4是生活在一起的,在动迁过程中突然变到孙子吴某1男处。吴阿招仅仅是一个人口挂靠过来了,并没有任何产权过来,吴某1男是拿原有住房面积及自身的现金财产取得的拆迁安置房,当时园区的文件上房价是320元/平,商品房是1200元/平,房屋的价值在当时是非常低的,所以对方才有可能放弃。无论吴阿招是否享受动迁待遇,吴某3方均已放弃。如果吴某3方没有放弃人头份额的话,那么其要求分割的也应当是吴阿招的人头份额所对应的财产价值。吴阿招是个很勤劳的老人,虽然年事已高,但自己有经济来源,可以支持自己的生活,但住处是吴某2男方负责,包括水电费。至于吴阿招生前居住的房子,现在也没有出租。本案动迁的四套房产是吴某1男用自己的老房子换来的。其中阁楼和车库的费用是吴某1男以自有资金购买的。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第一,现吴阿招已经去世,其生前并未处分其在诉争房屋中的份额,亦未留下遗嘱,故其在诉争房屋份额应按法定继承处理。现吴阿招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吴某3、吴某4、吴某2男。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故被继承人吴阿招遗产应由吴某3、吴某4、吴某2男分别继承1/3份额。第二,吴阿招、吴某2男、陆某、吴某1男、姚某、吴某5、袁某、吴某68人经苏州工业园区拆迁事务中心动迁安置到本案诉争4套房屋,此4套房屋属于吴某2男、陆某、吴某1男、姚某、吴某5、袁某、吴某6与吴阿招共同共有。吴阿招遗产范围涉及的诉争4套房屋总价为2333709元(470941元+732511元+1028257元+102000元),吴阿招应分得其中的八分之一,即291714元。至于吴某2男方辩称涉案房屋的阁楼、车库为吴某1男另出资购买,由于动迁时,吴阿招并未支付阁楼及车库款,故阁楼及车库价值不计算在吴阿招遗产范围之内。由于诉争房屋现实际由吴某2男方居住,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故被继承人吴阿招在苏州工业园区古娄一村27幢101室、26幢406室、26幢405室、29幢404室四套房屋的权利份额由吴某2男继承所有,由吴某2男支付吴某3方房屋折价款为宜,其应支付吴某3、吴某4折价款应为194476元(291714×2/3)。旧房原所有人为吴某1男、姚某,吴某1男在动迁时将旧房作价款抵付安置房屋价款93188.74元,吴阿招的继承人共计应支付吴某1男、姚某的安置房屋购置款项应为11648.59元(93188.74×1/8),即吴某3、吴某4应支付吴某1男、姚某7765.73元(11648.59×2/3),吴某2男应支付吴某1男、姚某3882.86元(11648.59×1/3)。至于吴某3方主张的继承房屋面积对应的租金收入,吴某2男方辩称未出租,吴某3方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继承人吴阿招在苏州工业园区古娄一村27幢101室、26幢406室、26幢405室、29幢404室四套房屋的权利份额由吴某2男继承所有;二、吴某2男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支付吴某3、吴某4折价款194476元;三、吴某3、吴某4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吴某1男、姚某7765.73元;四、吴某2男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吴某1男、姚某3882.86元;五、驳回吴某3、吴某4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31193元,评估费14460元,合计45653元,由吴某3、吴某4负担30435元,吴某2男负担15218元。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根据苏州工业园区地方发展局动迁安置办公室与吴某1男签订的《苏州工业园区拆迁私有住房产权调换协议书(B3)》、《苏州工业园区拆迁私有住房现场测量表(B1)》显示及上娄村书记、主任、会计陈述,吴某1男依据上述拆迁协议所取得的诉争四套房屋包含了其他家庭成员即吴某2男、陆某、姚某、吴某5、袁某、吴某6、吴阿招的拆迁利益。因吴阿招已死亡,生前未就该拆迁利益留有遗嘱,故其在诉争房屋份额应按法定继承由吴阿招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吴某3、吴某4、吴某2男继承,分别继承1/3份额。一审法院考虑到旧房原所有人系吴某1男、姚某并根据房屋实际居住状况及估价报告,结合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的原则,作出折价归并的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吴某1男、姚某、吴某2男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90元,由上诉人吴某1男、姚某、吴某2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施 伟审判员 徐 辉审判员 王小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乐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