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35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杨贵林与马荣生、邯郸开发区万山红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5民初292号原告:杨贵林,男,汉族,1980年1月10日生,河北省临西县人,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升,河北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荣生,男,汉族,1961年10月6日生,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现住。被告:邯郸开发区万山红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开发区邯临路与站前大街交叉口东南角。法定代表人:郝俊生,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永年县临洺关镇洺兴路中草药大厦园区。法定代表人:李兰春,该公司经理。原告杨贵林诉被告马荣生、邯郸开发区万山红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跃勇独任审判。原告杨贵林申请司法鉴定,待鉴定完毕后,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贵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荣生、邯郸开发区万山红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贵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165,434.3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5日23时40分许,马荣生驾冀D×××××冀D×××××挂,沿邯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17km+700m处时,与由东向西杨贵林驾驶冀E×××××0相撞,致杨贵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荣生负全部责任,杨贵林无责任冀D×××××6在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被告马荣生、邯郸开发区万山红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公司均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户口簿,身份证,保险单复印件,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一览表,医疗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鉴定意见书,评估报告书,鉴定、评估、施救费票据;被告马荣生、邯郸开发区万山红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结合原告起诉及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6年9月25日23时40分许,马荣生河北省县境内,驾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邯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17km+700m处时,与由东向西杨贵林驾驶冀E×××××0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又与李成刚所有的树木相撞,造成杨贵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以及树木损毁的交通事故。当日,杨贵林被送往临西县第二人民医院,实际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473.84元。后至临清正骨医院继续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开放性髌骨骨折(左),住院至10月6日,实际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6,359.7元。2016年9月27日,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简易程序作出第13053552016002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马荣生驾驶机动车应当实行右侧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杨贵林无责任。诉讼中,杨贵林就其身体所受伤害申请司法鉴定,后本院委托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2017年3月15日,该中心作出邢司医鉴[2017]临鉴字第15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杨贵林左髌骨开放性骨折术后,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受限,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3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50日。杨贵林支付鉴定费2,000元,检查费145元。此外,杨贵林对车辆损失申请价格评估,本院委托邢台盛金机动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2017年3月31日,该公司作出邢盛评报损字(2017)第1704027号评估报告书,认定冀E×××××车辆损失为68,000元。杨贵林支付评估费2,200元。马荣生准驾车型为A2,驾驶证有效期限自2015年7月至2021年7月。冀D×××××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邯郸开发区万山红运输有限公司,事发时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3月。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杨贵林,身份证号,临西县摇鞍镇乡杨颇庙村人,属农村居民。杨贵林系冀E×××××行驶证登记所有人,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亦登记在其名下,杨贵林准驾车型为A2,事发前从事交通运输业。杨贵林之妻李红娥,2009年3月1日二人生育长子杨中正,2012年8月29日生育次子杨中可,2015年6月18日生育三子杨中天。本院认为,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事故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出第13053552016002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荣生负事故全部责任,杨贵林无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承担。事发时,冀D×××××在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照责任认定,由过错方负担。马荣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冀D×××××同时投保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故马荣生赔偿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及保险不足部分,由过错方马荣生赔付。原告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当事人意见,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票据计算,医疗费为:473.84元+6,359.7元=6,833.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临清正骨医院治疗,系外地就医,参照邢台市出差补助标准,应为100元/天。原告住院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10天=1,000元。3、营养费:原告请求50元/天,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30元/天。营养期50天,营养费为:30元×50天=1,500元。4、残疾赔偿金:(1)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十级伤残,河北省2017年公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19元。残疾赔偿金为:11,919元×20年×10%=23,838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于2017年3月15日定残,子女应由夫妻二人共同抚养。长子杨中正生于2009年3月,定残时年满8岁,按10年计算;次子杨中可生于2012年8月,定残时年满4岁,按14年计算;三子杨中天生于2015年6月,定残时年满1岁,按17年计算。河北省2017年公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7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798元×(10+14+17)年×10%÷2人=20,085.9元。5、误工费:原告鉴定误工期130天,事发前从事交通运输业,河北省2016年公布该行业年平均工资57,784元,误工费为:57,784元÷365天×130天=20,580.6元。6、护理费:原告鉴定护理期60天,因系农村居民,故以河北省2016年公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9,779元计算,护理费为:19,779元÷365天×60天=3,251.34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未提交证据。因该项支出客观实际,故结合居住地点、就诊医院及住院天数,酌定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5,000元。综合考虑事发造成的身体伤害和精神痛苦,并结合当地经济水平,酌定为3,000元。9、车辆损失:按照评估报告,确定为68,000元。10、施救费:根据原告提交票据,确定为3,000元。11、鉴定及鉴定检查费:按照鉴定、评估机构票据,数额为:2,000元+145元+2,200元=4,345元。12、二次手术费:原告主张4,000元,因该项费用尚未发生,由原告待实际支出后另行主张。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施救费、车辆损失,均属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马荣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的上述赔偿亦未超出责任限额,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全额赔付。数额为:6,833.54元+1,000元+1,500元+23,838元+20,085.9元+20,580.6元+3,251.34元+500元+3,000元+68,000元+3,000元=151,589.38元。原告鉴定费、评估费、检查费4,345元,应系间接费用,不属保险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应根据过错承担,马荣生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其承担。被告马荣生、邯郸开发区万山红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县支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贵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施救费、车辆损失,共计151,589.38元。二、被告马荣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贵林鉴定、评估及检查费4,345元。三、驳回原告杨贵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565元,由原告杨贵林负担25元,被告马荣生负担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跃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春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