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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91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向某、胡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91刑初65号公诉机关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男,1991年11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小学四年级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云阳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9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3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转逮捕。被告人胡某,男,1998年6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云阳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9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9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经本院决定,由该局执行逮捕。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胡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远桂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向某伙同被告人胡某多次到南通市开发区工业博览城盗窃,共窃得电瓶车4辆、手机1部。经鉴定,涉案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167元。分述如下:1.2016年8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向某伙同被告人胡某到南通市开发区工业博览城13幢108号店铺门口,窃得了被害人王某停放的立马牌电瓶车一辆。经鉴定,涉案电瓶车价值人民币375元。2.2016年8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向某伙同被告人胡某到南通市开发区工业博览城29幢108室门口,窃得了被害人李某2停放的小羚羊牌电瓶车一辆及被害人刘某放置在车上的vivoX7手机一部。当天,被告人胡某将所窃取的vivoX7手机销赃至曹某经营的手机店,获得赃款人民币1300元。经鉴定,涉案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812元、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783元。3.2016年8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向某伙同被告人胡某到南通市开发区工业博览城26幢115室店铺门口,窃得了被害人陈某2停放的格林豪泰牌电瓶车一辆。经鉴定,涉案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126元。4.2016年9月1日14时许,被告人向某伙同被告人胡某到南通市开发区工业博览城4幢101室门口,窃得了被害人于某停放的祥玛牌电瓶车一辆。后被告人向某通过李某1将所窃取的祥玛牌电瓶车销赃至陈某1经营的电瓶车维修店,获得赃款人民币250元。经鉴定,涉案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071元。案发后,上述被害人先后向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报案,该局经侦查发现,被告人向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并于2017年2月3日在南通市通州区一网吧内将被告人向某抓获归案。到案后向某如实供述了伙同胡某于2016年8月至9月间在开发区工业博览城内盗窃四辆电瓶车和1部手机的共同盗窃犯罪事实。同年4月9日,民警在南通市看守所外将刚刑满释放的被告人胡某抓获归案,经讯问,被告人胡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另查明,被告人向某、胡某在本案第四节中窃取的祥玛牌电瓶车已被公安机关从收赃人处调取,并返还给被害人于某。再查明,2016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胡某因在南通市崇川区先后盗窃作案11次,涉案价值计人民币4364元,于2017年1月9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4月9日止)。被告人胡某在该次到案后未如实供述在开发区的上述四起盗窃犯罪事实,且公安机关当时亦未发现。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胡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电瓶车等物证照片、被害人王某、李某2、刘某、陈某2、于某的陈述、未到庭证人李某1、陈某1、曹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2、李某2提供的购车收据、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向某、胡某的多次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胡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向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在前判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向某、胡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均予以从轻处罚。本案部分赃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以及两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惩罚犯罪,保护公私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3日起至2017年10月2日止。)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二、追缴被告人向某、胡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责令被告人向某、胡某退赔赃物折款人民币6096元,发还给被害人王某375元、李某1812元、刘某1783元、陈某2126元。(上述第一、二、三项所处罚金、违法所得及责令退赔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敏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蔡宇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