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02民初2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永文与徐锦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文,徐锦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02民初2525号原告:李永文,男,197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徐锦智,男,197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李永文与被告徐锦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锦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永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徐锦智支付李永文货款4000元,并支付该货款从2015年4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诉讼过程中,李永文减少部分利息诉讼请求,李永文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徐锦智支付李永文货款4000元,并支付该货款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李永文经营衣柜批发零售,2013年,徐锦智因装修店面,向李永文购买办公桌、书架、展柜等物品,李永文提供货物后,徐锦智陆续支付部分货款。2015年2月13日,双方进行结算,徐锦智尚欠李永文尾款4000元,徐锦智向李永文出具欠条,徐锦智承诺于2015年4月20日还清,若逾期还款,则按月2%计算利息。但欠款到期后,徐锦智却一直未予支付款项。为此,李永文诉至法院。徐锦智未作答辩。李永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徐锦智对李永文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对李永文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徐锦智向李永文购买办公桌、书架、展柜等物品,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徐锦智仅支付部分货款。2015年2月13日,双方结算,徐锦智尚欠李永文货款4000元。同日,徐锦智出具欠条一份给李永文,承诺于2015年4月20日前付清欠款,如逾期未付则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徐锦智承诺的付款期限届满后,未按承诺支付李永文货款。李永文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李永文与徐锦智之间买卖关系明确合法,依法应予保护。徐锦智拖欠李永文货款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徐锦智未按约定期限支付李永文所欠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李永文主张徐锦智支付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徐锦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徐锦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永文货款4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4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徐锦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小 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增荣(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账号:17×××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办结案件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