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刑终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关于赵玲玲、赵俊生故意伤害一案的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青云,宋同合,赵玲玲,赵俊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晋10刑终155号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青云,女,196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同合,男,1968年10月28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玲玲,女,1962年10月3日出生,2014年3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临汾市公安局霍东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2日被霍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5月20日被霍州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23日被霍州市人民法院变更为监视居住,2016年1月23日被霍州市人民法院又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琦,山西荣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俊生,男,196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2014年3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临汾市公安局霍东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2日被霍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9月18日被霍州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23日被霍州市人民法院变更为监视居住,2016年1月23日被霍州市人民法院又变更为取保候审。 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法院审理霍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玲玲、赵俊生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2014)霍刑初字第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赵玲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被告人赵俊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被告人赵玲玲、赵俊生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青云医疗费3033.67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200元、护理费1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10432元、共计16879.67元。宋同合医疗费478.9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200元,共计978.9元。原审被告人赵玲玲、赵俊生,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青云、宋同合均不服,提出上诉。霍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临汾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并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程序存在问题,原审法院未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连福送到附带民事诉状。在原审原告人胡青云、宋同合未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连福申请撤诉,原审法院未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连福中止审理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未通知赵连福出庭参与诉讼,且在判决时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连福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未予认定,未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法院(2014)霍刑初字第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史晓鹏 审判员 陈国鹏 审判员 王小琴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艳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