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行终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宋艳茹、秦皇岛市失业保险事业管理处金融行政管理(金融)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艳茹,秦皇岛市失业保险事业管理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3行终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艳茹,女,197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海港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失业保险事业管理处。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建设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宋宝伟,主任。上诉人宋艳茹诉被上诉人秦皇岛市失业保险事业管理处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海港区人民法院(2016)冀0302行初20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艳茹于2016年9月13日向一审法院递交的诉状中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2010年1月至2016年5月失业保险费损失及利息共20万元。二、请求撤销被告2010年1月作出的对原告失业保险个人账户的减员行为,并确认该减员行政行为违法,恢复原告的失业保险到没减员时的正确状态。三、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告秦皇岛市失业保险管理处对原告宋艳茹作出的失业保险个人账户减员行为发生在2010年1月,原告已于2014年7月14日就该失业保险减员行为向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了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以原告超过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为由,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2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原告对该不予受理决定不服,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本院经过审理,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了(2015)海行初字第73号行政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后,二审经过审理,维持了一审判决。现原告对被告2010年1月作出的失业保险减员行为提起诉讼,已超过了5年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不符合行政诉讼案件的受理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3)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根据;(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本案中,原告宋艳茹主张被告秦皇岛市失业保险事业管理处作出的失业保险个人账户减员行为对其造成了财产损失,但原告未提交其受损害的事实根据,且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失业保险个人账户减员行为及恢复至未减员前的正确状态等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本院不能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实体评价,在此之前亦未经法定程序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故原告提出的要求赔偿其失业保险个人账户被减员造成的损失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行政赔偿案件的受理条件。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案件受理条件,应不予受理。由于本案已经立案,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项及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宋艳茹的起诉。上诉人上诉称,1、被上诉人2010年1月1日办理上诉人的失业保险减员手续,办理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2、上诉人与北方玻璃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3、本案上诉人是经过申请信息公开后才知晓上诉人的失业保险被减员,没有超过5年的起诉期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作出的养老保险减员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提起行政赔偿之诉,现上诉人就该具体行政行为已提起行政诉讼,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了(2016冀03**行初127号行政裁定,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冀03行终80号裁定维持了一审裁定。因此,在被上诉人作出的养老保险减员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未被确认违法的情况下,上诉人提起行政赔偿之诉不符合案件的受理条件。原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志高审判员 张少杰审判员 刘爱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姚思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