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26民初1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刘泓波与周晓燕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泓波,周晓燕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26民初1142号原告:刘泓波,男,1988年4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被告:周晓燕,女,1981年8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夹江县。原告刘泓波与被告周晓燕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泓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晓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泓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欠款3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的姐姐系同学关系。2016年2月23日,被告谎称拿到了金星啤酒眉山总代理权,原告便邀约朋友伍某一起与被告合伙从事金星啤酒生意。原告与伍某分别出资4万元和2万元,被告出资6万元。签订合同时,伍某将出资款2万元给了原告,然后由原告通过农行、支付宝转账方式付给被告合伙资金6万元。两个月后,原告发现被告只是分销商,并未取得金星啤酒眉山总代理权。原告以及伍某便与被告协商退股撤资。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原告、伍某退出,并分别出具欠条,承诺6月20日前归还原告金星啤酒投资款4万元。随后,原告将当初与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退还被告。同年6月,被告归还原告1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2017年3月起,被告不接听原告电话,短信、微信也不回复。周晓燕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泓波与被告周晓燕系个人合伙关系。2016年2月18日16时8分,原告通过支付宝将1万元合伙资金转给被告。同年2月23日9时3分,原告再次通过支付宝将3000元合伙资金转给被告。当日9时18分,原告还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眉山通惠街支行向被告账户转款合伙资金4.7万元。2016年5月11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同意原告退伙。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刘泓波金星啤酒投资款40000元整(大写肆万元整).6月20日前归还.周晓燕.2016.5.11.511126198108013724”。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余款3万元,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原告刘泓波与被告周晓燕合伙经营啤酒生意,从出资,到合伙终止均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按承诺期限全面履行自己的债务,构成违约。被告不答辩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审理;不提供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刘泓波要求被告周晓燕支付合伙财产3万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晓燕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泓波合伙财产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周晓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XX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