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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04民初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权扣柱与夏高松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04民初543号原告:权扣柱,男,195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被告:夏高松,男,197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现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原告权扣柱与被告夏高松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权扣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高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权扣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已支付赵树新的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合计39524.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夏高松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权扣柱与蚌埠市精准数控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出租合同,租用其院内土地建设仓库,原告权扣柱将仓库房顶工程发包给被告夏高松,赵树新受雇于夏高松。2013年6月27日上午,赵树新在施工的过程中从屋顶掉落受伤,随即被送到还远县人民医院治疗,在怀远县人民医院治疗费用共计4002元,后赵树新被转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二三医院治疗,住院20天,住院费用为49892.10元,门诊费用为8690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二三医院治疗费用共计58582.10元。出院诊断为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伴不全瘫,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右肘部软组织挫裂伤、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医嘱建议其卧床休息3个月,全休一年。赵树新于2013年10月8日向禹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权扣柱和本案被告夏高松与张晓英连带承担先期治疗等费用。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2日在(2013)禹民一初字第00836号判决书中判决被告夏高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赵树新各项费用共计38190.26元。本案原告权扣柱承担连带责任。因无法找到夏高松,执行了原告权扣柱,向赵树新支付赔偿款38190.26元和案件处理费861.3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473元,共计39524.56元。现原告权扣柱向被告夏高松进行追偿,被告夏高松避而不见原告。原告认为负有连带责任的义务人都有义务清偿全部责任。被告夏高松明知自己没有资质仍然从事相关建筑工程,存在重大过错。被告夏高松缺乏相关的管理能力及相应的安全防护设备是导致赵树新在干活过程中发生人身损害的直接原因。故被告夏高松应偿还原告权扣柱已向赵树新支付的全部费用。夏高松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举证、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权扣柱与蚌埠市精准数控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出租合同,租用其院内土地建设仓库。权扣柱将仓库房顶工程发包给夏高松,赵树新受雇于夏高松。2013年6月27日上午,赵树新在施工的过程中从屋顶掉落受伤,随即被送到怀远县人民医院治疗,在怀远县人民医院治疗费用共计4002元,后赵树新被转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二三医院治疗,住院20天,住院费用为49892.10元,门诊费用为8690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二三医院治疗费用共计58582.10元。出院诊断为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伴不全瘫,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右肘部软组织搓裂伤、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医嘱建议其卧床休息3个月,全休一年。为此,赵树新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夏高松、张晓英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暂定57750元)、伤残赔偿金(待定)、精神损害赔偿金(待定),合计115498.22元;保留再次治疗诉讼的权利;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夏高松、张晓英承担;要求权扣柱对赵树新人身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案经本院审理,作出(2013)禹民一初字第00836号判决书,判决:一、夏高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赵树新各项费用共计38190.26元;二、权扣柱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赵树新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赵树新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未查到夏高松可供执行的财产,遂执行了连带责任人权扣柱的可执行财产。现该案已执行完毕。执行数额包括夏高松赔偿赵树新各项费用38190.26元、案件受理费861.30元、执行费473元,合计39524.56元。现原告权扣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夏高松支付其为夏高松赔偿赵树新各项费用38190.26元、案件受理费861.30元、执行费473元,合计39524.56元。本院认为:原告权扣柱虽在本院对(2013)禹民一初字第00836号判决执行过程中替夏高松赔偿了赵树新各项费用38190.26元、案件受理费861.30元、执行费473元,合计39524.56元,但在(2013)禹民一初字第00836号判决中,对权扣柱承担连带责任未划分责任大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权扣柱要求被告夏高松支付其为夏高松赔偿赵树新各项费用38190.26元、案件受理费861.30元、执行费473元,合计39524.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5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高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权扣柱人民币19762.28元,案件受理费788元,减半收取394元,由原告权扣柱和被告夏高松各负担1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房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