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民初4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李某与临沂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孙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临沂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孙某,刘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302民初4914号原告:李某,男,1979年1月1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蒙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山东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通达路51号城建时代广场1326室。被告:孙某,男,1984年1月17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刘某,女,1986年6月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诉被告临沂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孙某、刘某民间��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留置送达。在本院要求补充提供被告的确切住址时,原告仍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或下落不明的证明。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期枫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叶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