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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926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李正新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26刑初7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正新,男,1983年2月8日出生,耿马自治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耿马自治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22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耿检公诉刑诉〔20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正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慧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正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0日,被告人李正新驾驶云09570**号大中型拖拉机沿勐撒镇芒枕村小嘛哈组路段由炭山方向往小嘛哈组方向行驶。19时30分许,当其行驶至小嘛哈组大梁子路段时,其所驾驶车辆侧翻到道路下方,在此过程中该车与行人李某1应刮擦并致被害人李某1应随车一起掉到道路下方,造成被害人李某1应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正新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1应不承担事故责任。公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认为被告人李正新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正新犯罪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正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的户口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驾驶证复印件、拖拉机行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相关身份信息,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证人证言,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乙醇含量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经查证属实,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应当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正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正新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适用法律的公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正新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事发后,被告人李正新与被害人李某1应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李某1应家属的谅解。庭审中,被告人李正新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以上情节,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正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正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的未随本案移送的被告人李正新机动车驾驶证一本,由扣押机关按规定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学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毕瑀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