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21行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晋海艳诉淇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工伤保险待遇一案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海艳,淇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鹤壁天香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621行初9号原告晋海艳,女,1992年1月6日出生,汉族,原鹤壁天香食品有限公司职工,住淇县。委托代理人王文堂,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领法律文书、申请鉴定、代选鉴定机构、撤诉。被告淇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住所地:淇县淇水路北段路西。法定代表人王建华,职务主任。第三人鹤壁天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淇县北阳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高建新。原告晋海艳不服被告淇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与第三人鹤壁天香食品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已向淇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以已向淇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为由,申请撤回起诉。其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晋海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宋学军审 判 员 黄 海代理审判员 王晓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广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