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辖终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沈阳市环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高旭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环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高旭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辖终2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环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241-4号。法定代表人:贾梦天,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丹丹,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旭东,男,1963年8月18日,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莹,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市环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旭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3民初31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沈阳市环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称:请求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3民初3177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理由:1、本案原告高旭东主张的是景观分包施工工程的工程款,因此本案案由应为建筑工程合同纠纷,而非挂靠经营合同纠纷。2、建筑工程合同纠纷属于专属管辖,应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3、我们是与高旭东所有的辽宁东泉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达成口头协议,所有的工程款都给付高旭东的公司或其公司授权指定的人员了。综上,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高旭东答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该项纠纷不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本案争议的内容不是因施工产生的工程款给付纠纷,而是该项目的开发商将工程款给付被告之后,被告扣留了部分款项,没有全额支付给原告而产生纠纷。2、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挂靠多年,被告在扣除挂靠费用之后,就将款项转给原告。被告在转款过程中,有部分款项转给原告本人。原告起诉本案系因部分款项被告未给付,且之前抵账数额错误,本案纠纷与建筑工程无关。3、所有与中海城项目相关的合同及付款单据全部在被告处,被告提供对应的账目即可以看出挂靠及付款事实。综上,我方同意原审法院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被告沈阳市环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沈阳市沈河区,故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合同纠纷,被上诉人高旭东为履行义务一方,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地为被上诉人高旭东所在地,即沈阳市和平区,故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亦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原告高旭东已向具有管辖权的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已先立案,故本案应由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管辖。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关于本案合同类型的问题,需经实体审理后方能确定,属于实体审理范畴,并非管辖权异议的审查范围,故对此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程 敏审 判 员 赵梦辉代理审判员 朱 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家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