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2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许周琪盗窃一案234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周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2刑初234号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周琪,男,1973年0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周至县人,无业。1991年08月15日年因犯抢劫罪被周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13年0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武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于2013年7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08月17日被府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05月19日被府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08月10被本院监视居住,2016年12月0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2017年04月29日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杨凌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临时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于2017年05月12日移交出所,于同日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诉刑诉(2016)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周琪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惠、赵瑞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周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05月23日,同案犯夏某某(已判刑)向被告人许周琪提出到同案犯汪某某(已判刑)所在的府谷县三道沟前进煤矿盗窃财物,被告人许周琪当时表示同意实施盗窃。2015年5月24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许周琪与夏某某来到府谷县三道沟镇,在一家劳保门市购买了两顶黑色带帽檐的帽子,两对白线手套,一把20CM长的绿色手柄螺丝刀。后汪某某在电话中告知夏某某到了前进煤矿后走宿舍外边无人看管的小铁门,并将煤矿工人的下井时间及罗某某居住的宿舍位置告诉了夏某某。2015年5月24日下午3时许,夏某某和许周琪来到三道沟前进煤矿罗某某居住的宿舍外,因窗户未上锁,其二人从窗户翻到宿舍内,将罗某某宿舍内铁皮柜撬开,将罗某某放在铁皮柜中的28300元现金盗走后潜逃。后许周琪分得赃款10000元,剩余的赃款被夏某某分走。府谷县人民检察院还提交了书证报案材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同案犯的供述、视听资料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周琪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许周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许周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但认为其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2015年05月22日晚上,同案犯汪某某(已判刑)给同案犯夏某某(已判刑)打电话的过程中,夏某某提出到汪某某所在的三道沟前进煤矿盗窃财物,汪某某当即表示同意。后夏某某将准备到三道沟前进煤矿盗窃的事情告诉了被告人许周琪,被告人许周琪表示同意实施盗窃。2015年5月24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许周琪与夏某某来到府谷县三道沟镇,在一家劳保门市购买了两顶黑色带帽檐的帽子,两对白线手套,一把20CM长的绿色手柄螺丝刀。后汪某某在电话中告知夏某某到了前进煤矿后走宿舍外边无人看管的小铁门,并将煤矿工人的下井时间及罗某某居住的宿舍位置告诉了夏某某。2015年5月24日下午3时许,夏某某和许周琪来到三道沟前进煤矿罗某某居住的宿舍外,因窗户未上锁,其二人从窗户翻到宿舍内,将罗某某宿舍内铁皮柜撬开,将罗某某放在铁皮柜中的28300元现金盗走后潜逃。后许周琪分得赃款10000元,剩余的赃款被夏某某分走。被告人许周琪于2015年08月15日被府谷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因其腹中有金属异物,被府谷县看守所拒收,于同年08月17日被府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05月19日被府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08月10被本院监视居住,在监视居住期间,经本院传讯拒不到庭参加庭审,违反监视居住规定,于2016年12月0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2017年04月29日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杨凌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另查明,1991年08月15日年因犯抢劫罪被周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13年0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武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于2013年7月29日刑满释放。还查明,府谷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04月13日以盗窃罪判处同案犯夏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同案犯汪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宣判后,夏某某、汪某某不服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期间,汪某某通过其妻付某某退赔被害人罗某某经济损失6000元。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依法改判汪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许周琪的上述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府谷县公安局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拘留证、暂不收押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逮捕证及回执、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向接收逃犯单位的说明、羁押证明证明,被告人在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08月15日被府谷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因其腹中有金属异物,府谷县看守所拒收,于同年08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05月19日被府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08月10被本院监视居住,2016年12月0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2017年03月28日被府谷县公安局列为网上在逃人员,2017年04月29日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杨凌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临时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并于2017年05月12日移交出所,于同日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1991年08月15日年因犯抢劫罪被周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13年0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武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于2013年7月29日刑满释放。刑事判决书两份证明,府谷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04月13日以盗窃罪判处同案犯夏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同案犯汪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宣判后,夏某某、汪某某不服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期间,汪某某通过其妻付某某退赔被害人罗某某经济损失6000元,并取得谅解,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依法改判汪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接处警登记表、报案材料及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05月24日下午14时许,他在府谷县三道沟镇前进煤矿宿舍穿好衣服后就关好门窗和工友到井下上班。到了下午5时许,他下井上来后,发现窗户被撬,宿舍被翻乱,柜子也被撬坏了,清点了一下财物,发现放在柜子里的56000余元现金被盗了。被盗的现金是他于2015年04月下旬向儿子罗某辉借了30000元、向妹子罗某云借了24000元、向门房老张借了2000元还有打麻将赢了几百元打算给王某还钱用的。被盗的钱放在他宿舍的铁皮柜里20天左右,案发前一天晚上他还特意打开柜子清点了一下是56000余元。5、视听资料一份、府谷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明,府谷县三道沟前进煤矿监控显示案发时有两名陌生男子曾出入被害人宿舍楼。6、情况说明一份证实,2015年5月24日下午5时许,府谷县公安局接到被害人罗某某报案称,其位于府谷县三道沟前进煤矿宿舍内被盗。后府谷县民警赶到现场开始勘测调查工作,并对宿舍外的监控进行复制拷贝。2016年6月24日府谷县公安局技术人员对该监控视频进行拷贝,在此过程中未对该监控视频进行删除与更改。7、指认现场笔录及现场勘查记录证明,破案后被告人许周琪指认其伙同他人作案的现场及丢弃作案工具的现场情况。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同案犯对被告人许周琪进行了辨认。9、证人邓某某证明,证人邓某某为三道沟前进煤矿的电工,汪某某平时很少给其打电话,但在2015年5月24日汪某某给其打电话催促其下井干活。10、证人王某利证明,被告人许周琪为王某利的丈夫,因为许周琪在胳膊大腿内侧注射毒品,引起胳膊和大腿处发炎,2015年8月14日在西安市周至县联合医院做了外科脓包手术,2015年8月10日许周琪回家后告诉王某利因为害怕被警察抓住,吞下了4根铁钉。11、同案犯夏某某的供述证明,因修建房屋,汪某某欠他和另外几个人一万三千元钱。2015年05月22日晚,他和汪某某在电话中商量好去汪某某所在的府谷县三道沟前进煤矿工人宿舍盗窃,并约定,如果盗窃到财物将平分。次日,他将盗窃的想法告诉了许周琪,后者表示同意。2015年05月24日上午,他和许周琪坐车来到了府谷县三道沟镇。期间,他和汪某某通过电话,并告诉对方他们已经来到了三道沟。因煤矿有监控,故他们在街上了买了两顶黑色帽子和手套以及一把手柄是绿色的螺丝刀。他们在去煤矿的路上,汪某某通过电话告诉他工人的下井时间、被害人宿舍以及进入煤矿宿舍的线路。后他们按汪某某提供的线路进入被害人宿舍,许周琪用螺丝刀将抽屉撬开,从抽屉里掉出来好多钱。他们俩个将钱捡起后装入许周琪的怀里就离开了现场,并将螺丝刀落在了宿舍,他们从煤矿出来后将帽子和手套仍在了附近的一条水渠。之后他们乘车到了榆林一家宾馆,清点了一下盗窃的钱数,一共是16300元。他和许周琪每人分了8000元,剩余的300元一起花了。12、同案犯汪某某的供述证明,案发前,他和被害人罗某某均是府谷县三道沟前进煤矿的工人,并和罗某某住在一个宿舍。2015年05月22日晚上,夏某某在电话中提出要到他所在的前进煤矿盗窃,如果得手会将财物平分,他当时表示同意。因他曾在宿舍看到罗某某将一个柜子一直锁着,估计里边肯定有钱。后他通过电话将进入前进煤矿的位置、工人下井时间、被害人宿舍的位置告诉了夏某某,还告诉夏某某进入被害人宿舍后看那个上锁的柜子里有没有能偷的东西。2015年05月24日下午五点多,他从井下上来后听罗某某说宿舍柜子被撬,里面放的5万多元现金被盗,他当时就觉得夏某某盗窃得手了。晚上8点多他给夏某某打电话询问情况,但对方称没有盗窃到财物,夏某某告诉他一起盗窃的还有一个人。13、被告人许周琪的供述证明,2015年05月23日,夏某某和他商量去其朋友汪某某所在的府谷县三道沟前进煤矿盗窃。同年05月24日,他和夏某某乘车来到了府谷县三道沟街上。期间,夏某某和汪某某通过几次电话,但通话内容他不知情。24日中午,他和夏某某在三道沟街上买了两顶黑色鸭舌帽,两对白线手套,还有一把螺丝刀去了三道沟煤矿。在去煤矿的路上,夏某某又和汪某某通了电话,夏某某告诉他汪某某提供了进入煤矿内的路线和宿舍楼的位置。后他们经过一道小铁门进入煤矿,并戴上帽子和手套走到了宿舍楼门口。他问夏某某“汪某某让我们到哪一间宿舍偷东西”,夏某某说“跟着我就行了”。他跟着夏某某走到了宿舍楼最里边的一间宿舍,发现窗户没有关,就从宿舍的窗户上翻了进去。他用螺丝刀将宿舍内的一个铁皮柜撬开,夏某某将抽屉拉开,其中一个抽屉掉到了地上,而且掉下一沓钱。他和夏某某将钱捡起来从上衣衣领装到了他怀里,螺丝刀落在了房间内,然后他们就离开煤矿,在离开的途中将帽子和手套仍在了路边的水沟里。后他们租车连夜到了榆林北站附近的宾馆,将钱拿出来清点了一下为27600元,加上消费了的700元,一共是28300元。他和夏某某每人分了10000元,夏某某说剩下的7600元准备分给汪某某,并将该7600元钱也拿走了。被告人许周琪在庭审时还向法庭提交并经法庭庭审质证的周至县城关责任区刑警队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5年该队对网上逃犯许周琪实施抓捕未果,08月10日,许周琪之妻王某利电话通知该队,许周琪在周至联合医院因病治疗,愿意向公安机关自首,后该队通知府谷警方将许周琪带回府谷。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周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盗窃财物地点位于员工宿舍,属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被告人盗窃数额超过二万元,达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第一条中“数额巨大”的百分之五十,可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法定刑应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伙同他人共同预谋、互有分工、协作配合,共同完成盗窃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许周琪积极参与、预谋并共同实施盗窃行为,系主犯,但盗窃系由同案犯夏某某提议,故在量刑时应予以适当考虑。被告人许周琪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还有犯罪前科,故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许周琪提出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许周琪当庭出示的情况说明既没有公安接受人员的签名,其又在本院监视居住期间经传讯拒不到庭,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许周琪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盗窃财物属违法所得应继续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应与被告人的其他量刑情节、悔罪表现等综合认定。据此,对被告人许周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周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04月29日起至2020年04月28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许周琪盗窃财物继续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永贤代理审判员 刘海平人民陪审员 王妮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苏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