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6民初1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武炳海与淮安市慧新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炳海,淮安市慧新空调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6民初1356号原告:武炳海,男,196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凤阳县大溪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淮安市慧新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经济开发区青年西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915525119253。法定代表人:张凯,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武炳海与被告淮安市慧新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新空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炳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XX、被告慧新空调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凯、证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炳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慧新空调公司立即维修电加热热水机;2.判令慧新空调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事实和理由:武炳海从事浴室经营。2014年9月15日,武炳海与慧新空调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武炳海从慧新空调公司处购买慧新牌SSDR-36电加热热水机组一台;价款为65000元;实行三包,终身维保,三年之内包修包换,不回收。2016年12月28日,武炳海购买的电加热热水机发生故障不能使用,并通知慧新空调公司前来维修。2017年1月4日,慧新空调公司派员到武炳海处对设备进行检查,后告知应更换相关部件,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涉案设备在合同约定的三包期内,应当免费维修,慧新空调公司坚持先汇款后维修。慧新空调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武炳海的诉讼请求。电加热热水机中压缩机损坏系因武炳海私自更换一个机组模块电器导致缺一项电所致,慧新空调公司要求支付维修费6500元,但武炳海拒绝支付。武炳海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无法律依据,一切经济损失系武炳海自身原因造成,与慧新空调公司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武炳海提交的张浪证明一份、凤阳县临淮镇金湾休闲浴池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必然的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2、慧新空调公司提交的张某的证人证言,对该证据的证明力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武为凯系武炳海次子,家庭共同经营凤阳县临淮银河浴池,浴池登记经营者为武为凯。2014年9月15日,慧新空调公司(出卖人)与武炳海(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武炳海从慧新空调公司处购买慧新牌SSDR-36电加热热水机组一台,免费送热管换热器一台;金额为65000元;2014年9月25日到货;质量标准按国家标准、企业及行业标准执行;出卖人对质量实行三包,终身维保,叁年之内包修包换,不回收;标的物所有权自款付清时起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出卖人所有;出卖人派技术人员指导安装调试结束;现金结算,签订合同时付定金壹万元整,货到付叁万元整,安装调试结束再付贰万元整,余款运行两个月付清;出卖人免费培训机组操作人员。2016年12月28日,因电加热热水机发生故障不能使用,武炳海通知慧新空调公司前来维修。2017年1月4日,慧新空调公司指派公司工作人员张某到武炳海处,经检查,损坏部位是电加热热水机组中的谷轮压缩机。因武炳海不同意支付维修费用,慧新空调公司至今未对机器设备进行维修。为此,武炳海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慧新空调公司与武炳海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对涉案机器设备损坏的事实均无异议,慧新空调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损坏的部位是电加热热水机组中的谷轮压缩机。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9月15日,约定到货时间为2014年9月25日。慧新空调公司作为涉案机器设备的出卖方,合同文本也由其提供,且合同明确约定“出卖人对质量实行三包,终身维保,叁年之内包修包换,不回收”。涉案机器设备尚在合同约定的包修期内。故武炳海要求慧新空调公司对损坏的机器设备进行维修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慧新空调公司认为电加热热水机压缩机损坏系武炳海自身原因所致、与慧新空调公司无关,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上述抗辩理由的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武炳海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受到损失的具体数额。故武炳海要求慧新空调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慧新空调公司认为武炳海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无法律依据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市慧新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为原告武炳海维修慧新牌SSDR-36电加热热水机组至正常使用状态;二、驳回原告武炳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武炳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倪晨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