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4行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杜俊超与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俊超,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冀0104行初101号原告杜俊超,男,197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苑西粉末冶金厂负责人,现住石家庄市,委托代理人高丽丽(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女,197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石家庄市,被告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山西路578号,组织机构代码:00024538-2。法定代表人马立新,局长。委托代理人韩江伟,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李军,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法制大队民警。原告杜俊超诉被告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以下简称桥西分局)撤销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俊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丽丽,被告桥西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韩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1月26日,原告杜俊超向被告桥西分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2017年2月15日,桥西分局作出编号:2017年(答)第003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原告杜俊超诉称,2017年2月15日,被告对原告的执法信息公开申请书作出编号:2017年(答)第003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称:“1、被扭送到石家庄市桥西区苑东派出所的原因是涉嫌扰乱北京市天安门周边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此答复严重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石家庄公安对案发地点在北京的行为没有管辖权,此答复严重违法,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答复称“2、在苑东派出所限制人身自由和通讯自由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同上”此答复严重违法,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在北京的行为不能作为在石家庄市苑东派出所限制人身自由和通讯自由的依据,此答复严重违法,依法应当撤销。答复称“3、在派出所被限制人身自由和通讯自由十小时后才做笔录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故不予公开”此答复严重违法,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因此,此答复严重违法,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编号:2017年(答)第003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2.判令被告限期依申请向原告重新答复;3.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杜俊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701251号执法公开申请书;2.编号:2017年(答)第003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被告桥西分局辩称,一、桥西分局作出的2017年(答)第003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符合规定。2017年1月27日,桥西分局受理了原告杜俊超以邮寄方式递交的执法公开申请书(701251号)。经审查,桥西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和《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于2017年2月15日,依法作出2017年(答)第003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并于当日以邮寄方式向原告杜俊超送达。桥西分局在办理原告杜俊超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程序中,及时受理,在法定期限答复并送达,程序合法,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正确。二、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原告杜俊超申请公开的内容为“1、扭送人的姓名及扭送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在苑东派出所限制人身自由和通讯自由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在派出所被限制人身自由和通讯自由十小时后才做笔录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桥西分局认为,杜俊超的申请实质上是就相关问题进行咨询,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无论对事实的咨询还是对法律的咨询,桥西分局针对原告上述申请作出答复属于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该案不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之规定,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桥西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执法信息申请书及邮寄单;2.编号:2017年(答)第003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3.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6日,原告杜俊超向被告桥西分局申请书面公开下列执法信息:“1、扭送人的姓名及扭送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在苑东派出所限制人身自由和通讯自由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在派出所被限制人身自由和通讯自由十小时后才做笔录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017年2月15日,桥西分局作出编号:2017年(答)第003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内容为:1、您申请获取“扭送人的姓名及扭送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信息的“扭送人姓名”不属于公开范围,故不予公开;扭送的事实依据,2017年1月23日0时许,您因涉嫌扰乱北京市天安门周边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被石家庄市桥西区政府工作人员扭送到我局苑东派出所;该信息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2、您申请获取“在苑东派出所限制人身自由和通讯自由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信息的事实依据,同上;该信息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八十三条。3、您申请获取“在派出所被限制人身自由和通讯自由十小时后才做笔录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信息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信息不属于公开范围,故不予公开。当日,被告桥西分局将该答复书邮寄送达原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原告杜俊超向被告桥西分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后,被告桥西分局在法定期限内依原告申请予以答复,对属于公开范围的信息予以公开。对原告信息公开申请的第一项“扭送人姓名”及第三项“在派出所被限制人身自由和通讯自由十小时后才做笔录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该两项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被告桥西分局对申请人予以告知。综上,被告桥西分局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俊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杜俊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辛 毅人民陪审员 刘 丹人民陪审员 于利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郭川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