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02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岳治国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治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02刑初101号公诉机关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治国,男,1977年7月13日出生,山西省大同市人。2000年6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1年3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7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治国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学中、王俪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治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7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岳治国在大同市城区新开里菜市场附近,趁被害人姚某某买菜之际,将其放在上衣口袋内的白色苹果5手机(带黑色手机壳)盗走,离开时被警察抓获。经大同市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人民币600元,后被盗手机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姚某某。被告人岳治国的尿样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治国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姚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大同市城区价格认证中心(2017)27号估计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岳治国的供述、扣押清单及照片、领取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指认作案地点及被盗手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网上比对工作记录、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2000)城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治国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物品,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岳治国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岳治国因吸毒而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岳治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治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吕 剑 君审 判 员 ���娟娟人民陪审员 温 廷 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尚 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