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821行审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修武县公安局、宋高飞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修武县公安局,宋高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821行审166号申请执行人修武县公安局。住所地:修武县宁城大道与竹林大道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8210056772481。法定代表人牛三群,局长。委托代理人石会会,女,1981年2月9日生,汉族,修武县公安局民警。被执行人宋高飞,女,1981年3月2日生,汉族,住修武县。申请执行人修武县公安局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递交修公强执申字[2017]第127号强制执行申请书,请求对其作出的410821-190183168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强制执行。经审查查明,2014年03月27日11时27分,被执行人的豫H×××××小型轿车,在斗武线S233省道东板桥卡口(36KM+400M)实施驾驶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其他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未达20%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于2016年11月01日对被执行人作出410821-1901831682号行政处罚。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处罚,申请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认为,修武县公安局作出410821-190183168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行政行为合法,符合强制执行的条件,应准予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修武县公安局作出的410821-190183168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审判长  陈小伟审判员  柴永利审判员  范晓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