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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5民初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周增泽与王世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增泽,王世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5民初908号原告:周增泽,男,1952年4月12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隆尧县北楼乡牛家庄村。被告王世杰,男,1982年5月2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隆尧县北楼乡尧张村。原告周增泽诉被告王世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增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世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增泽诉称,我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我常年向被告供应白酒、啤酒,被告累计欠我酒款720元。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无奈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我的酒款7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拖欠货款的利息。原告周增泽为支持其主张,向本庭提交了2011年5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720元的欠款条,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720元。被告王世杰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酒类生意,被告经营饭店。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崂山啤酒,截止到2011年5月28日被告共欠原告酒款72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至今,现原告起诉。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交的欠款条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酒款720元,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可。被告应负偿还原告酒款720元的民事责任。原告自愿放弃拖欠货款利息的主张,应予准许。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世杰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拖欠原告周增泽的酒款7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世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春杰人民陪审员  孟那英人民陪审员  张桂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崔莹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