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61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王开海与李振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开海,李振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61706号原告:王开海,男,195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盐厂制卤工,住山东省微山县,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李振明,男,1961年9月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果园北道,组织机构代码80392463-7。主要负责人张小湘,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铁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员工。原告王开海与被告李振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开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铁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振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开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的损失:医疗费926.29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4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420元、施救费200元,共计8046.2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被告李振明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9日9时00分,李振明驾驶津C×××××号“夏利”牌轿车沿轻纺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天津市滨海新区轻纺大道与天津航标处路口时,与王开海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蹭,造成王开海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振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开海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另外,李振明驾驶津C×××××号“夏利”牌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李振明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9日9时00分,李振明驾驶津C×××××号“夏利”牌轿车沿轻纺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天津市滨海新区轻纺大道与天津航标处路口时,与王开海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蹭,造成王开海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振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开海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另外,李振明驾驶津C×××××号“夏利”牌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次,原告的伤情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医院诊断为头外伤、左腰、左膝、左足擦伤。原告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医院花费医疗费872.79元、在药房换药花费53.5元。原告车辆损坏,原告花费施救费200元。原告修理电动车花费42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书、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医院诊断证明书、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收据、天津市救援拖运有限公司发票、天津市大港区滨海东城电动车超市收据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均已当庭质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数额是多少。根据认定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治疗花费医疗费926.29元。被告要求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治疗与交通事故有关,且无过度治疗。因此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926.29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的收入,原告未提供证据,但原告具有劳动能力,本院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39494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期限,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全面,其全身擦伤,从事海水作业,客观应予休养,本院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评定准则酌情确定15天。因此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1623元。3.营养期,原告全身擦伤,面积较大,本院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营养期评定准则酌情确定5天。因此本院支持原告营养费150元。4.交通费,原告全身擦伤,客观上必须就医,但路线复杂,因此本院酌情支持200元。5.车辆损失420元,原告提交了相应的收据证实其主张,被告要求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确在交通事故中损坏,且被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推翻原告的证据,故本院支持原告车辆损失420元。6.施救费200元,被告无异议,故本院支持原告施救费2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共计3519.2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因原告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赔偿完毕,因此被告李振明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519.2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计175元,由被告李振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新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李金一书 记 员 靳莹莹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