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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民终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孙晋峰、枣庄市阳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晋峰,枣庄市阳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枣庄市峄城区交通运输局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民终4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晋峰,男,196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峄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渊,山东金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市阳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峄城区桃花路。法定代表人:杨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士举,山东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枣庄市峄城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峄城区坛山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峰,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山东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晋峰因与被上诉人枣庄市阳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路桥公司)、原审被告枣庄市峄城区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峄城区交通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服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2013)峄民初字第2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晋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将案件发回重审或在查明事实后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应当发回重审。一审判决前,孙晋峰于2016年11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交形成于2016年11月21日的“针浩签字的”“汇总单”证据,但一审法院未组织质证,也未审查其效力,影响了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导致案件争议事实不清。二、一审认定争议事实错误。孙晋峰在2014年1月16日第一次开庭时出示的证据2,一审法院予以忽略,但与孙晋峰于2016年11月25日提交给法院的汇总单相互印证。原告主张的至少8项工程、总计91504元的劳务工程款,在阳光路桥公司的财务中没有体现。阳光路桥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上诉人的上诉应予驳回。2011年2月14日,阳光路桥公司支付孙晋峰41348.60元劳务费,孙晋峰出具的已经于2011年2月14日清账的凭证,孙晋峰对该材料的真实性并未有异议,且没有提供证据推翻双方于2011年2月14日已经全部结清工程款的事实。因此,阳光路桥公司已经全部付清孙晋峰的劳务费。二、孙晋峰称一审程序违法不是事实。孙晋峰称一审判决忽略了“汇总单”这一关键证据直接影响了案件争议事实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孙晋峰在原审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孙晋峰称错误分配举证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因孙晋峰多次变更诉讼请求,且每次开庭孙晋峰均提供不同材料,导致本案审理周期较长,故其主张原审法院无故拖延时间没有事实依据。三、孙晋峰请求91504元劳务费没有事实依据。峄城区交通局述称,同意阳光路桥公司答辩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晋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3150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峄城区农村公路养护中心因涛韩线(小瓦屋至韩庄界)附属工程施工需要,将上述公路的休整养护工作交由原告孙晋峰负责施工,双方于2009年9月20日签订《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了工程的位置为坊上医院至曹庄加油站路口,协议还约定了工程内容、质量要求、工程单价,案外人针浩在甲方代表人处签名,但未加盖峄城区农村公路养护中心的公章,原告孙晋峰在合同乙方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孙晋峰按照约定对进行公路养护。被告阳光路桥公司于2010年2月28日支付原告15000元;2010年6月30日支���原告10000元;2010年7月31日支付原告5000元;2010年9月30日支付原告5000元;2011年1月11日支付原告4100元;2011年1月28日支付原告41348.6元,以上共计80448.6元。2011年2月14日,原告孙晋峰向被告阳光路桥公司书面出具了凭证一份,载明:“孙晋峰在交通局干活工程款及人工费于2月14日清账,全部结清。”2012年3月19日,被告阳光路桥公司向原告出具转账支票一张,载明金额为20000元,用途为付借款,因原告在银行办理转账手续填写不规范,银行未予付款。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孙晋峰与峄城区农村公路养护中心签订的协议书中仅有被告阳光路桥公司工作人员针浩的签名,针浩在出庭作证时认可其系被告阳光路桥公司职工,针浩作为代表人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且被告阳光路桥公司认可其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故原告孙晋峰与被告阳光路桥公司之间建立了公路养护合同关系。原告孙晋峰向二被告主张劳务费,其应当举证证明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据此确定劳务费用的数额。被告阳光路桥公司提供的公司账目,能够证实其已经向原告支付了人工费80448.6元,该事实该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阳光路桥公司提供的原告于2011年2月14日出具的已经清账的凭证,原告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可,应当认定为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2月14日之前产生的债权债务已经通过协议的方式消灭。原告提供2011年12月29日载有孟伟、针浩签名的工程汇总单,虽然该证据的载明的时间在2011年2月14日之后,但是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原告应当对该证据是否为孟伟、针浩本人所书写负有举证责任。在庭审中,经合议庭释明后,原告明确放弃鉴定申请,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在第三次开庭时,提供了14份证据,其中前十份证据,字体��草,辨认不清,部分证明不完整,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该院不予采信。对第十一份证据应付账款资金分配表,系复印件,且有涂改痕迹,证据来源不明确,该院不予采信。对第十二份证据即施工明细,系复印件,且该组证据的落款时间均在2011年2月14日双方清账之前,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于第十三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对第十四份证据即信用社转账支票复印件,被告予以认可,但根据该证据的载明的用途为付借款,与本案无关。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峄城区交通局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被告峄城区交通局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无论原告与被告阳光路桥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以被告峄城区交通局系被告阳光路桥公司的主管部门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阳光路桥公司反诉原告4100元的问题,因被告未向该院缴纳诉讼费用,该院不予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晋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30元,由原告孙晋峰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孙晋峰于2016年11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形成于2016年11月21日的“针浩签字的”“汇总单”,系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形成、提供,且针浩在二审中否认系其本人签字,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孙晋峰关于该证据而主张的事实,不予确认。二审中查明:孙晋峰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供的2011年12月29日载有孟伟、针浩签名的工程汇总单,虽然该证据的载明的时间在2011年2月14日之后,但所列各工程分项的形成日期均为2011年2月14日之前。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阳光路桥公司提供了孙晋峰于2011年2月14日出具的关于双方工程款及人工费已经全部结清的凭证,孙晋峰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2月14日之前产生的债权债务已经消灭,符合法律规定。现孙晋峰起诉涉及的工程均为2011年2月14日双方结算完成之前形成,在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消灭的情况下,孙晋峰再主张该日期之前的债务,不符合常理,也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认定孙晋峰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30元,由上诉人孙晋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林泰审 判 员  朱海燕代理审判员  李凯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