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民终2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耿佩媛与哈尔滨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耿佩媛,哈尔滨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24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耿佩���,女,1984年2月13日出生,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东大直街222号润发置业大厦九楼D座。法定代表人:陈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斌,男,1949年2月20日出生,该公司副总经理,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志国,男,1971年8月25日出生,该公司总经理,住哈尔滨市香坊区。上诉人耿佩媛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国旅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3民初7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耿佩媛,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斌、崔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耿佩���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2.判令哈国旅公司退还押金5,000元,并支付扣押押金期间不当得利双倍利息210元;3.判令哈国旅公司赔偿扣押耿佩媛领队证期间经济损失20,403元;4.判令哈国旅公司向耿佩媛书面道歉;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哈国旅公司在一审中称案涉合同已经在劳动局备案系虚假陈述;2.案涉合同严重损害耿佩媛合法权益,且未将一式三份的合同给耿佩媛一份;3.哈国旅公司无正当理由扣押耿佩媛领队证,导致其无法正常带团工作,造成经济损失。哈国旅公司在一审中也认可其扣押耿佩媛领队证的事实。综上,哈国旅公司存在明显违约行为,且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哈国旅公司答辩:2015年5月,黑龙江省旅游局根据各出境社旅游组团社业务量需求和各旅行社现有出境领队人数,计划分配���各出境社报考一批出境领队人员,并给各旅行社规定人数治标。根据黑龙江省旅游局2015年申请出境(边境)旅游领队人员培训考核的通知,导游必须通过有出境资质的旅行社报名统一参加考试,不能以个人名义报考。哈国旅公司分到24个名额,为保证其出境业务正常运转,制定如下报考条件:1.通过哈国旅公司报名参加领队证考试的参考人员,在取得领队证后,只能为哈国旅公司服务(如为其他公司带团,须经哈国旅公司同意并出具借调函,经旅游主管部门批准);2.所有参考人员通过考试取得领队证后不得以任何借口挑团或拒绝带团;3.所有考试费用(报考费、材料费、书费)由哈国旅公司统一支付,每人600元;4.出境领队考试通过后,领取的领队证统一由哈国旅公司保管。除上述条件,哈国旅公司与包括耿佩媛在内的参考人员签订出境领队协议,协议内容同公司规定,耿佩媛自愿签字同意。2015年7月9日,哈国旅公司安排耿佩媛带团去泰国,耿佩媛称有事不能去。因旅游管理部门要求领队应不断学习、培训,哈国旅公司在2015年下半年组织两次全体领队培训,耿佩媛均未参加,故哈国旅公司无法正常安排其出团。2015年11月20日12时19分,耿佩媛给哈国旅公司副总经理贾斌发微信请假,称其因家事冬天无法带团。故耿佩媛提出的赔偿经济损失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成立。2016年3月14日,耿佩媛提出要给其他旅行社带团出境,需要借领队证,并承诺回国后及时归还。因领队证借调外社带团存在风险,为保证领队外出带团质量,避免与借调旅行社发生纠纷,哈国旅公司收取押金5,000元,承诺正常归国返还领队证后返还,并出具领队出境借调函。耿佩媛回团后拒不交回领队证并私自将领队证更名到哈尔滨观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名下。故哈国旅公司不能返还押金。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哈国旅公司已经向耿佩媛返还押金及一审案件受理费。现哈国旅公司请求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并要求耿佩媛支付考取领队证时哈国旅公司支付的600元费用。耿佩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哈国旅公司退还耿佩媛押金5,000元;2.哈国旅公司赔偿耿佩媛2015年6月至2015年12月的误工费20,403元;3.哈国旅公司向耿佩媛书面道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7日,耿佩媛与哈国旅公司签订出境领队劳动合同。合同第六条约定,耿佩媛服从哈国旅公司分配,不可挑团,哈国旅公司按国家相关规定为耿佩媛办理考取领队证,报考及年检的各项工作由哈国旅公司负责,不向耿佩媛收取费用,领队证由哈国旅公司统一保管。2015年5月,耿佩媛经哈国旅公司向黑龙江省旅游局申请报考出境领队证。耿佩媛考试合格取得出境��队证后,并由哈国旅公司统一保管。哈国旅公司曾安排耿佩媛出境带团,耿佩媛因个人原因不能带团,哈国旅公司安排其他导游带团出境。2016年3月,耿佩媛要求从哈国旅公司处拿回领队证迁往其他旅行社。哈国旅公司在交给耿佩媛领队证时,收取耿佩媛押金5,000元。耿佩媛在将领队证从哈国旅公司处迁出后,经耿佩媛索要,哈国旅公司仍未退还耿佩媛押金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耿佩媛已将其领队证自哈国旅公司处迁出,且耿佩媛未在哈国旅公司处工作,其与哈国旅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已实际解除。因耿佩媛从哈国旅公司处迁出领队证时,哈国旅公司收取其押金5,000元,现耿佩媛已将领队证迁出,哈国旅公司应将此款返还耿佩媛,故对耿佩媛要求返还其5,000元押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耿佩媛要求哈国旅公司赔偿2015年6月至2015年12月的误工费20,403元的诉请,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耿佩媛要求哈国旅公司向其书面道歉的诉请,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判决:一、哈国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耿佩媛押金5,000元;二、驳回耿佩媛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哈国旅公司承担,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耿佩媛。二审中,耿佩媛举示如下证据:2016年6月,耿佩媛与哈国旅公司副总经理贾斌的电话录音二份。拟证明:哈国旅公司故意没有给耿佩媛派团。哈国旅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的问题。哈国旅公司举示如下证据:2015年11月20日,耿佩媛发给贾斌的微信截图一张。拟证明:耿佩媛在此期间向公司请假带不了团,时间是半年,理由是耿佩媛家里买房子需要装修。耿佩媛发表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耿佩媛请假是在哈国旅公司没有派团之后的期间。本院认证意见:哈国旅公司对耿佩媛所举示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录音中贾斌并没有故意不给耿佩媛派团的意思表示,对对录音拟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纳。耿佩媛对哈国旅公司所举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微信截图内容显示耿佩媛向哈国旅公司请假表示无法带团,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另,二审中,耿佩媛申请法院向劳动局调取其与哈国旅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但因其自认其与哈国旅公司之间的合同未在劳动局备案,且该合同一审已作为证据出示,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不属于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范畴,故本院对耿佩媛该申请不予准许。二审查明:2015年11月20日,耿佩媛给哈国旅公司副总经理贾斌发微信表示其因个人家事冬天无法带���。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一审中,耿佩媛并未提出要求哈国旅公司支付扣押押金期间不当得利双倍利息210元的诉讼请求,即其二审中该部分上诉请求属于原审原告在二审中增加的独立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二审中,耿佩媛与哈国旅公司均不同意进行调解,故本院在二审中不对该诉请进行审理。另,哈国旅公司在二审答辩中提出要求耿佩媛支付考取领队证的费用600元,该项请求亦系独立诉讼请求,哈国旅公司未在一审中提出反诉,本院亦不予审理。关于耿佩媛主张的20,403元损失及案涉劳动合同问题。本院认为:耿佩媛与哈国旅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之情形,亦不违反法律和相关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有效。合同约定:哈国旅公司根据耿佩媛提供的劳务支付相应报酬,耿佩媛应服从哈国旅公司分配带团,领队证由哈国旅公司统一保管。故哈国旅公司依约保管领队证并无不当,耿佩媛主张哈国旅公司违约的理由不成立。哈国旅公司依照耿佩媛实际带团的工作量向耿佩媛发放补助,耿佩媛未按哈国旅公司的安排带团出境,之后又因个人原因向公司请假,故哈国旅公司未向其给付补贴亦无不当。耿佩媛要求哈国旅公司向其赔偿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耿佩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泉审判员 陈明审判员 赵 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美 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