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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02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陈家全与石孟显、黄小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家全,石孟显,黄小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50号原告陈家全,男,195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刘瑜飞,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孟显,男,195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黄小衬,女,196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朱殿成,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平安街***号。负责人吴节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明敏,女,1973年4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陈家全与被告石孟显、黄小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家全的委托代理人刘瑜飞,被告石孟显、黄小衬的委托代理人朱殿成,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明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家全诉称,2016年3月31日6时45分,被告石孟显驾驶豫Q×××××号小型客车沿顺河乡大陈庄村委罗庄西附近村村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其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石孟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其被送至驻马店肿瘤医院住院治疗,损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黄小衬系豫Q×××××号小型客车的车辆所有权人,该车在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损失包括医疗费42983.4元、营养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1536元、护理费4452.48元、残疾赔偿金46786.96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84592.46元,并由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石孟显、黄小衬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陈家全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为原告陈家全垫支有15000元医疗费,该款应予返还。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支公司辩称,如经审核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齐全,不存在免赔情形,则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陈家全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已先行支付医疗费10000元,垫支费用应予扣除。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1日6时45分,陈家全无证驾驶无牌两轮助力摩托车沿驻马店市顺河乡大陈庄村委罗庄西附近村村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石孟显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豫Q×××××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家全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陈家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石孟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家全被送至驻马店肿瘤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对其伤情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右股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入院后,医院在完善相关检查后,为陈家全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定术”。术后给予抗炎、抗凝、营养等药物应用对症处理。2016年5月18日,陈家全出院,共住院48天,支出医疗费42983.4元。出院医嘱建议:院外继续运用活血化瘀、接骨等药物综合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8周后拄拐下床,每周到医院复诊指导功能锻炼。诉讼期间,陈家全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陈家全伤残等级记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机构通过对被鉴定人检查和对相关鉴定材料进行审查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在医院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定术。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T18667-2002)4.9.9i之规定,评定为九级伤残。现被鉴定人右股骨、右髌骨、右股骨颈骨折内固定物残留,骨折愈合后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后期医疗费用约需12000。定残日为2017年5月2日。陈家全支出鉴定费1300元。陈家全出生于1958年11月20日,系农村居民。石孟显与黄小衬系夫妻关系。豫Q×××××号小型客车为其家庭自购车辆,登记车辆所有权人黄小衬,石孟显具有驾驶资格。豫Q×××××号小型客车在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1月21日至2017年1月20日,被保险人为黄小衬。事故发生后,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为陈家全支付有医疗费10000元。石孟显也支付有医疗费15000元。诉讼期间,陈家全提交有交通费票据10张,以主张发生交通费损失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陈家全驾驶摩托车与被告石孟显所驾驶的豫Q×××××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家全受伤、车辆损坏,石孟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这一事实,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为凭,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作为豫Q×××××号小型客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应由陈家全和石孟显根据事故责任分担。被告黄小衬在事故发生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家全要求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及鉴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医疗费按总出42983.4元认定。后续治疗费可根据鉴定意见按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48天,每天20元计算,计款960元。营养费按住院48天,每天10元计算,计款480元。误工费标准按河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计算。误工期限按陈家全主张的住院48天认定,误工费数额为1427.04元(10853/年÷365天×48天)。护理费标准按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0482元/年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48天,护理人员按1人认定,护理费为4008.48元(30482元/年÷365天×48天)。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计算,赔偿20年。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残疾赔偿金数额为43412元(10853元/年×20年×20%),交通费可根据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鉴定费按实际支出1300元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可根据损害后果及过错程度酌定为3000元。以上各项中,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四项合计为56423.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负担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46423.4元损失,被告石孟显应负担30%,计款13927.02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范围,五项合计52147.5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负担。以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所负赔偿款合计为62147.52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支公司还应负担赔偿款52147.52元。鉴定费13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石孟显负担30%,计款390元。以上,石孟显所负赔偿款项为14317.02元。由于其已支付医疗费15000元,超出其应负担的赔偿款项682.98元。该款应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所负赔偿款项中扣除并返还给石孟显。扣除该款后,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尚应向石孟显支付赔偿款51464.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家全支付赔偿款51464.64元。二、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石孟显返还垫支安置费用682.98元。三、驳回原告陈家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0元,原告陈家全负担760元,被告石孟显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伟审 判 员  王永胜人民陪审员  胡留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