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81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温艳春与赵凤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艳春,赵凤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81民初102号原告温艳春,女,1963年9月24日生,现住扶余市。被告赵凤祥,男,1972年6月21日生,现住扶余市。原告温艳春诉被告赵凤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红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艳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凤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艳春诉称,被告于2015年4月16日在原告处借款1800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当时口头约定一个月内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该款,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给��,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欠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被告未答辩、未出庭、未举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被告赵凤祥因还银行利息在原告温艳春处借款18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枚,借款人赵凤祥签字,现赵凤祥未给付该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借据一枚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赵凤祥在原告温艳春处借款的事实存在,被告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按照《中华人民��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凤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温艳春借款人民币18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赵凤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红 尘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雪娇(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