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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26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王子忠与王洪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子忠,王洪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26民初425号原告:王子忠,男,193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安图县。委托代理人:王凤友(系王子忠之子),男,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安图县。被告:王洪俊,男,1960年1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安图县。原告王子忠与被告王洪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子忠的委托代理人王凤友、被告王洪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子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王洪俊赔偿王子忠39774.03元;2.由王洪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0日17时许,王子忠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行至安图县两江镇新村交叉路口处时,与王洪俊驾驶的×××33号手扶式拖拉机相撞,造成王子忠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子忠到长白山保护开发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39253.53元。经安图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子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洪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现王子忠起诉要求王洪俊赔偿王子忠各项损失共计39774.03元(医药费39253.53、护理费3020.5元、住院伙食补助2500元共计44774.03元。其中王洪俊已支付了5000元)。王洪俊的手扶拖拉机未参加强制保险。王洪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不能承担全部责任,同意承担30%的责任。本院认为,王洪俊承认王子忠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王子忠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王洪俊的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王洪俊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即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内的3020.5元,共计13020.5元。对于超出的部分应由王洪俊按比例承担责任,因王洪俊在此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并同意承担30%的责任,即(44774.03-13020.54)×30%=9526元。综上,王洪俊应赔偿王子忠各项损失共计22546.5元,因王洪俊已赔偿王子忠5000元,故王洪俊应赔偿王子忠各项损失1754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洪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子忠各项损失共计1754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元,由原告王子忠负担223元,由被告王洪俊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爽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贾志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