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民初23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王滨与王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滨,王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23501号原告:王滨,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中国科学技术信息研究所工程师,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王敬,男,197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丰台看守所。原告王滨与被告王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滨、被告王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王敬偿还借款200000元;2、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8日始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3、诉讼费由王敬承担。事实和理由:王敬于2015年11月18日向我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每月按1%标准计算,王敬应于2016年2月18日将借款本息一次性偿还。王敬辩称,认可借款事实,但现在没有还款能力。我曾租赁王滨的房屋,拖欠其两年多租金、两年的物业供暖费以及另向其借款1000元等,加上利息,以上共计200000元。我给他打了借条,认可系借款。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8日,王敬书写借条一份,载明:今(2015年11月18日)借款人王敬(身份证:×××)借到王滨(身份证:×××)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整),自2015年11月18日起借款利率为每月百分之一(1%),利息计算至本息还清日止。全部本息应于2016年2月18日一次性还清。王滨提交借款明细、房租租赁协议、发票等证明借款事实。王敬对此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王敬向王滨借款后,应及时偿还借款,故对王滨要求王敬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王滨借款200000元。二、王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王滨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标准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王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綦宗霞人民陪审员 梁大庄人民陪审员 马宏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卢文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