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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2民初1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张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张某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1913号原告:周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卞世德,六安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卞世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某立即返还购车款13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或者返还皖N×××××轿车一辆;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请为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售车协议》有效,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售车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所有皖N×××××尼桑天籁轿车出售给原告,并约定售价13万元等相关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购车款13万元,通过现金及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被告张某某分别出具收条,但被告张某某拒不交付皖N×××××尼桑天籁轿车“车辆登记证书”,也不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017年1月3日,第三人安徽佰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将皖N×××××尼桑天籁轿车扣走,并出具“权益告知函”给原告,告知被告张某某所有皖N×××××尼桑天籁轿车在银行办理有抵押,因该车辆并未办理抵押,第三人的告知函与客观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售车协议》真实有效。故诉请变更为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售车协议》有效,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售车协议;收条、银行转账凭证;民事调解书两份;机动车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权益告知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3年3月24日,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了《售车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张某某将其所有的皖N×××××号车辆(车架号xxxxx),以130000元价格出卖给原告周某某。原告将130000元支付给被告后,被告将车辆交付原告。因被告拒不配合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致使该车至今仍登记在被告张某某名下。2、2017年1月3日,案外人安徽佰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受他人委托为由,将皖N×××××号车辆扣留,后该车在霍邱县公安局办理相关事宜时,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将该车辆扣押。截止2017年5月10日,皖N×××××号车辆登记车主为张某某,且未设定抵押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签订的《售车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支付了购车款,被告将车辆交付原告,原告已实际使用控制该车,被告张某某应当协助原告周某某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虽涉案车辆曾遭案外人扣留,但截止本案判决前,皖N×××××号车辆登记车主为张某某,且该车未设定抵押权。故案外人的扣留行为不影响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签订的《售车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周某某将皖N×××××号车辆(车架号xxxxxxx),过户到原告周某某名下。案件受理费2950元,减半收取计1475元,保全费720元,合计219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玉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韩燕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