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23民初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黄其秀与周军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其秀,周军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3民初546号原告:黄其秀,女,196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光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先,福建建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周军,男,197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原告黄其秀与被告周军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其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其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周军支付餐费欠款5288元,并按月利率5‰支付自起诉之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诉讼中,黄其秀放弃要求周军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起,周军陆续在黄其秀经营的菜馆用餐,经结算,2013年11月起至2014年4月12日,周军共欠餐费5288元,周军于2014年7月3日出具欠条一张交黄其秀收执。此后,经多次催讨,周军均未支付。周军未作答辩。黄其秀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欠条一张。因周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的诉讼权利。因此,黄其秀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周军在黄其秀经营的菜馆用餐,双方即形成餐饮服务合同关系,周军未按约支付餐费,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此,黄其秀要求周军支付餐费欠款5288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周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周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黄其秀餐费欠款52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周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涂建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叶 夷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