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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73民终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优尼可尔压缩机制造江苏有限公司与苏州寿力气体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寿力亚洲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优尼可尔压缩机制造江苏有限公司,苏州寿力气体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寿力亚洲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73民终1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优尼可尔压缩机制造江苏有限公司(原名寿力压缩机制造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法定代表人:薛卫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寿力气体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法定代表人:谢卫东,董事长兼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寿力亚洲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谢卫东。上诉人优尼可尔压缩机制造江苏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寿力气体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寿力亚洲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25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并表示未缴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优尼可尔压缩机制造江苏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静审判员 吴盈喆审判员 杨 韡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