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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4民特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李炯与李华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炯,李华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特261号申请人:李炯,男,195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良,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蔚薇,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李华,女,195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代理人:李定基(系李华之兄),住上海市普陀区。申请人李炯申请宣告李华为限制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炯称,被申请人李华与申请人系兄妹关系,被申请人系XXX残疾人。李华父母均已去世。为了保护其合法权益,现请求宣告李华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李炯为李华的监护人。李定基称,申请人所述属实,同意宣告李华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同意李炯担任李华的监护人。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李华,女,195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桂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李炯与李华系兄妹关系。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李华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1、李华患有残留型精神分裂症;2、李华目前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现申请人李炯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监护人由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及其他近亲属担任。李炯要求担任李华的监护人,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华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李炯为李华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第十九条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他健康恢复的状况,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