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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30民初1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1

案件名称

程婷与程永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婺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婷,程永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婺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30民初1248号原告:程婷(曾用名王婷),女,199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无业,住江西省婺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水友,婺源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永德,男,197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驾驶员,住江西省婺源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婺源支公司,住所地婺源县紫阳镇天佑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30861899003J。代表人:刘爱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禹龙,江西青之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婷与被告程永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婺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保婺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端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婷及其委托代理人詹水友、被告程永德、被告人财保婺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禹龙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1月1日,因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本案中止诉讼,因和解不成于2017年5月18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婷诉称:2015年5月2日00时20分许,被告程永德驾驶赣E×××××号“奇瑞”牌小型汽车,由江西省婺源县公安局方向往婺源县风景假日酒店方向行驶,行至婺源县××镇“老鸭煲”饭馆前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原告前夫胡六余驾驶的赣E×××××号面包车(乘载原告程婷和女儿胡程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程婷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婺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婺公交认字【2015】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永德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程婷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程婷受伤后,当日被送往婺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用去医疗费36095.04元,该款由被告程永德支付。原告程婷的伤经诊断为:1、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2、口唇,双下肢软组织挫擦伤。2016年10月10日,经婺源紫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人体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误工期270日,后续治疗费10000元整,需住院15日。被告程永德驾驶赣E×××××号“奇瑞”牌小型汽车已在被告中人财保婺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程婷认为本起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有: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1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护理费4880元、误工费21600元(270天×80元/天)、残疾赔偿金53000元(26500元/天×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7425.3元(女儿17.5年×8486元/年×10%÷2)、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740元,合计103585.3元。原告程婷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程永德赔偿其损失73585.3元;被告中人财保婺源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程永德在庭审中辩称:我垫付原告5万元现金,对原告的户口情况不清楚。被告中人财保婺源支公司辩称:1、本案涉事车辆赣E×××××号“奇瑞”牌小型汽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为程永德,保险期限为2015年3月1日0时至2016年2月29日24时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但婺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婺公交认字【2015】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被保险人存在醉酒驾驶的情节,故依据《保险合同》之约定,我公司拒绝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若要求我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明确我公司在承担相应责任后享有追偿权;3、原告诉请赔偿数额过高,部分赔偿项目没有充足证据证实: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为农村户口,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受伤前在城镇连续生活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诉请中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江西省2016年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没有提交任何关于其工资收入的证明,对原告的误工费主张不应支持,如果计算原告误工费,原告主张的270日误工期过长,依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80天;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江西省婺源县许村镇盘山村委会证明2份,江西省婺源县蚺城街道瑞虹社区居委会证明1份,(1994)婺民初字11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所有权人为程进得、程桂枝房产证复印件1份,程桂枝、程进得结婚证1份,(2016)赣1130民初779号民事调解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原告四岁时因父母离婚一直随母亲程桂枝生活居住在婺源县县城,原告程婷有女儿胡程梦需要被抚养及被告程永德预付3万元赔偿款的事实;2房屋租赁合同和房租收条各1份,证明原告2014年3月20日起在蚺城街道十字街22号租房居住的事实;3、婺公交认字【2015】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4、婺源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和手术记录CT诊断报告书各1份、DR诊断报告书2份,拟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伤情的事实;5、婺源紫阳司法鉴定中心婺紫司鉴【2016】临鉴字第1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误工期为270日,后续治疗费10000元需住院15日及用去鉴定费174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3、4、5号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有直接关联且与其拟证明目的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四岁时因父母离婚一直随母亲生活居住在婺源县县城,2014年2月17日其与胡六余结婚后至事故发生时是否居住生活在县城不能确定。(2016)赣1130民初779号民事调解书可以证实被告程永德垫付原告及其前夫胡六余赔偿款共50000元,原告与其前夫胡六余离婚对该笔赔偿款进行分配原告得30000的事实;3、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只提交租房合同和租金收条,并没有提交租赁房屋的房产证件、其租赁期间的水电等费用的缴纳凭证等其他证据,故原告主张2014年3月20日起在蚺城街道十字街22号租房居住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程永德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婺源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发票、费用清单各1份,证明支付原告医疗费的事实;2、谅解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已经达成谅解的事实;3、收条及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赔偿款5万元的事实;4、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1份,证明赣E×××××号“奇瑞”牌小型汽车在被告中人财保婺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的事实;5、车辆维修的收款收据51840元,证明车辆维修用去的费用为51840元的事实。本院对被告程永德提交的1、4号证据,经审查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有直接关联及与其拟证明目的相一致,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程永德提交的3号证据,经审查认为真实合法,但证明的是被告程永德支付给原告程婷和其前夫胡六余共计50000元赔偿款,而并非支付给原告程婷一人。对其提交的2号和5号证据,经审查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认定。被告中人财保婺源支公司提出被告程永德醉酒驾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垫付义务后享有追偿权。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被告中人财保婺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后依法享有追偿权。被告中人财保婺源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5月2日00时20分许,被告程永德醉酒后(血液酒精含量为110mg100ml)驾驶赣E×××××号“奇瑞”牌小型汽车,由江西省婺源县公安局方向往婺源县风景假日酒店方向行驶,行至婺源县××镇“老鸭煲”饭馆前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原告前夫胡六余驾驶的赣E×××××号面包车(乘载原告程婷和女儿胡程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程婷、胡六余、胡程梦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婺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婺公交认字【2015】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永德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程婷、胡六余、胡程梦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程婷受伤后,当日被送往婺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用去医疗费36095.04元,该款由被告程永德支付。原告程婷的伤经诊断为:1、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2、口唇,双下肢软组织挫擦伤。2016年10月10日,经婺源紫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人体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误工期270日,后续治疗费10000元整,需住院15日。原告用去鉴定费1740元。被告程永德驾驶赣E×××××号“奇瑞”牌小型汽车已在被告人财保婺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及护理用去交通费500元。另查明,2015年6月17日,被告程永德为了取得原告程婷及其前夫胡六余的谅解,预付原告及其前夫胡六余赔偿款共计50000元,由胡六余出具收条并保管该笔赔偿款。2016年7月5日,原告程婷和其前夫胡六余经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对被告程永德该笔赔偿款进行了分配,原告程婷得30000元,剩余20000元归胡六余和女儿胡程梦。本院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请和被告质证意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后续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20元天×(46+15)天】,营养费1220元【20元天×(46+15)天】,医疗费用合计12440元;误工费16200元(60元天×270天)、护理费4880元【80元天×(46+15)天】、被扶养人生活费7425.3元(8486元年×17.5年÷2×10%)、残疾赔偿金22278元(11139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损失合计53283.3元;鉴定费1740元,总计67463.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程婷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合理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婺源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程永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程婷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程永德驾驶驾驶赣E×××××号“奇瑞”牌小型汽车已在被告中人财保婺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原告程婷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63283.3元(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损失53283.3元),应由被告中人财保婺源支公司赔付,该被告在履行赔付义务后,依法享有追偿权。原告程婷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外的损失医疗费2440元、鉴定费1740元、案件受理费820元,合计5000元,由被告程永德赔偿,鉴于被告程永德预付原告程婷赔偿款30000元,原告程婷应返还被告程永德25000元,该款直接从被告中人财保婺源支公司赔付款中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婺源支公司赔偿原告程婷损失63283.3元,其中3828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婺源支公司直接汇入原告程婷在中国邮政银行婺源县支行账号为62×××41的个人账户内,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程永德赔偿原告程婷5000元,扣减其垫付的赔偿款30000元,原告程婷应返还被告程永德25000元,该款直接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婺源支公司的赔偿款中扣减;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婺源支公司在履行完本判决第一款义务后依法享有对被告程永德的追偿权;四、驳回原告程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40元,减半交纳为820元,由被告程永德承担(已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端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畅 更多数据: